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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姚会龙与张达波、李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会龙,张达波,李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姚会龙,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魏家洲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71********。委托代理人姚少龙,中国银行长阳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达波。被告李守华。原告姚会龙诉被告张达波、李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少龙、被告张达波、李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会龙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达波、李守华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姚会龙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张达波在偿还银行贷款并获取新的贷款后,采取各种方式躲避,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姚会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达波、李守华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姚会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达波2014年12月29日书写、李守华签字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姚会龙给被告张达波借款55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达波辩称:借款全部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姚会龙转的是552000元,但打的是60万元的借条,其中48000元是按月息8%算了一个月的利息直接从本金60万元中扣除了,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达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守华辩称:被告张达波向原告姚会龙借款是通过被告李守华介绍的,被告李守华是介绍人,借款应该归被告张达波还,如果被告张达波实在还不了,被告李守华愿意帮忙还。被告李守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达波、李守华对原告姚会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姚会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达波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经被告李守华介绍,向原告姚会龙借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达波给原告姚会龙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8%。被告李守华在借条上签了名字。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姚会龙按约定的月利率8%扣除利息48000.00元后,分三次以转账方式给被告张达波支付了借款55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达波没有履行清偿义务,遂引起讼争。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发布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达波的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及被告李守华在借条上签字的认定。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姚会龙在给被告张达波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48000.00元,对于预先扣除的48000.00元利息,不应作为借款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姚会龙给被告张达波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52000.00元。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姚会龙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李守华在借条上签字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姚会龙与被告张达波均表示,在借款之前双方互不相识,借款是经被告李守华介绍并由李守华促成的,被告李守华亦表示认可。原告姚会龙与被告张达波均表示借款的整个过程被告李守华都在场,被告李守华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的字。同时,被告李守华在庭审中陈述“如果张达波实在还不了我就帮忙还”,“在我有能力的情况下,我愿意帮张达波还款”。应认定为被告李守华在借条上签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李守华应对被告张达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波偿还原告姚会龙借款本金55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守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守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达波追偿。三、驳回原告姚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00.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张达波、被告李守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卉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