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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林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414号原告林斐。委托代理人吴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平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斐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斐诉称:2015年2月14日,林斐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2015年3月10日8时30分,林斐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大道南菁中学路口地段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朱晓俊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发生相碰,后苏B×××××小型客车前段部位撞到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车辆,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平保公司分别对受损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上车辆共花去修理费105806元、拖车费300元。此后,林斐向平保公司理赔遭拒,故林斐请求法院判令平保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105806元、拖车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因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保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林斐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保险金额268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2015年3月10日8时30分,林斐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大道南菁中学路口地段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朱晓俊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发生相碰,后苏B×××××小型客车前端部位撞到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车辆(前方车辆未损坏离开现场),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平保公司对受损两车出具定损报告,苏B×××××小型客车车损92744元,苏B×××××小型客车车损13062元,车损共计105806元。林斐支付了全部维修费以及苏B×××××小型客车的拖车费300元。另查明:林斐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2日。苏B×××××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已过期),事发后林斐到车辆管理办理年审,现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庭审中,平保公司提出在事发时苏B×××××行驶证过检验有效期、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对此,林斐提出其通过电话销售购买的保险,投保时平保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其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故免责条款无效;苏B×××××小型客车属于新车,事发当日下午林斐凭有关材料至车管部门申领了年审合格标志。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定损报告、结算账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林斐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本案中,林斐承担本车车损92744元、他车车损13062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06106元,有定损报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平保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过检验有效期、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保公司应对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其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林斐对此亦不认可,故涉案免责条款对林斐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本起事故发生并非因苏B×××××小型客车存在安全隐患或危险程度增加导致。因此,平保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平保公司应给付林斐保险理赔款106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林斐保险理赔款106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林斐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林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