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朝锡与安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锡,安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12号原告:冯朝锡。委托代理人:刘合荣,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胜。委托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臻,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冯朝锡与被告安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新疆沙湾县乌兰乌苏镇黄家梁村4巷1号,应当按照地域管辖将此案移送至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房屋位于本市新市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