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松平、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松平、伺兴兴,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XXX小区楼下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头部、脸部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和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打被害人不是无事生非,而是因为刘友钱欲将孙某甲介绍给刘某甲的小叔刘某乙,刘某甲发现被害人与孙某甲关系暧昧才打了被害人,且不是在公共场所,故应当以故意伤害定罪;其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晚饭后前往XX小区南门找孙某甲(女),在该小区B4楼楼下发现被害人王某与孙某甲在一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为被害人王某与孙某甲关系暧昧,遂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某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在XX小区门口大排档吃饭,因与被告人刘某甲面熟便邀请刘某甲与其喝酒。饭后孙某甲送其回住处。在自己住的楼下,被告人刘某甲先冲过来对其脸上打两拳后跑了,过一会刘某甲又和被告人刘某乙冲上来将其打伤。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晚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大排档喝酒,孙某甲见王某喝多了就送他,半路上发现刘某甲跟在后面。到了王某住的B4号楼楼下,刘某甲与刘某乙对王某拳打脚踢。刘某甲等人都经常在其家大排档吃饭,有人将刘某乙介绍给孙某甲作对象,处的怎么样不知道。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晚被害人王某在大排档吃饭,其见王某喝多了就送他。到了王某住的B4号楼楼道里,刘某甲冲上楼打王某,王某喊人,刘某甲就跑了。其继续与王某聊天。不一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又过去对王某拳打脚踢。刘某甲和刘某乙是叔侄关系。可能是因为刘友钱要将刘某乙介绍给其作对象,其没同意。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曾介绍被告人刘某乙与孙某甲处对象,事发当晚,其与刘某甲、刘某乙到XXX小区南门找孙某甲出去唱歌,王某喝多了孙某甲就送他,其和刘某甲、刘某乙就远远地跟在后面,跟到小区的一幢楼下,等了很长时间,刘某甲就上楼看看,接着就听到孙某甲喊有人打架,后听刘某甲说见到王某和孙某甲抱在一起,就打了王某。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证明事发当晚其与刘某丙、刘某乙去XXX小区南门找孙某甲,其与王某喝了一瓶啤酒,孙某甲送王某回去。过了好长时间没见回来,其和刘某乙就去找,见王某与孙某甲抱在一起,其就打了王某两拳。回到住的地方洗漱完毕后,其和刘某乙去看到两人还在楼下,就和刘某乙一起对王某拳打脚踢。另有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17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虽然先辩解记不得所发生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克香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