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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贺霞与被告马江利、乔英、马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霞,马江利,乔英,马亚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贺霞,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云江,男,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江利,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乔英,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马亚文,男,汉族,住山西省应县。原告贺霞与被告马江利、乔英、马亚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霞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利、乔英、马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霞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马江利、乔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月22日到2012年1月22日止,期满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被告仅于2013年6月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截止现在共拖欠原告25个月借款利息,并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江利、乔英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亚文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当庭变更利息),共计45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贺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江利、乔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000元,由被告马亚文提供担保。2、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3、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并且证明被告马江利、乔英2013年6月21日还在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4、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5、李天喜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还款的事实。被告马江利、乔英、马亚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马江利、乔英、马亚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江利、乔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马亚文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即日,原告将款30万元出借给马江利、乔英。后马江利、乔英陆续支付了原告2013年之前23个月的利息20.7万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25个月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马江利、乔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逾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江利、乔英归还所欠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尚欠的25个月的借款利息15万元,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马亚文对马江利、乔英以上借款不能偿还部分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江利、乔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霞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马亚文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531元,由马江利、乔英、马亚文负担7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    霞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常雪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祥    新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