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国华与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巩月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华,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巩月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马国华。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战功,该公司经理。被告巩月文。原告马国华与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巩月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巩月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华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巩月文项目部在滨城区彭李办事处张课村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架杆、架扣、丝杠等。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欠原告租赁费67833.4元,已付9000元,丢失材料按合同折价8225元,尚欠原告租赁费、材料丢失费用共计6705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材料丢失费共计67058.40元及违约金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巩月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张课村承建住宅楼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巩月文(项目部经理)以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巩月文项目部名义于2008年8月20日与原告马国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架杆、架扣、丝杠等;租赁费标准为架杆每米0.015元/日、钢架扣每个0.008元/日、丝杠每根0.05元/日、钢架板每块0.2元/日等;租用数量以被告方签字手续为准;租用日期为自被告从原告处运出租赁物之日起至被告运回原告处之日的总日历天数;原告每月结算,被告按每月支付当月租赁费;被告在送回租赁物起5日内结清租赁费,逾期每日按照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为架杆15元/米、钢架扣4.5元/个、丝杠20元/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国华向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课村住宅楼工地发运租赁物,其中2008年8月20日发运架杆1081.5米、钢架扣230个(其中接头160个、十字扣70个)、丝杠281根;2008年8月31日发运架杆2070米;2008年9月1日发运架杆640米、十字扣600个;2008年9月4日发运十字扣800个、丝杠500根;2008年9月6日发运架杆1457米、丝杠610根;2008年9月11日发运架杆1380米。以上共计发运架杆6628.5米、钢架扣1630个(其中接头160个、十字扣1470个)、丝杠1391根。截止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688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巩月文于2008年12月12日退回原告丝杠329根;2009年3月16日退回丝杠950根;2009年3月26日退回架杆1985米;2009年3月27日退回十字扣300个;2009年4月5日退回架杆1578米;2009年4月6日退回架杆867.5米;2009年4月9日退回架杆2194米。以上共计退回架杆6624.5米、十字扣300个、丝杠1279根。经原告催要,被告巩月文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租赁费9000元,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58833.4元至今未付。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价值为8225元(丝杠112根*20元/根+钢架扣1330个*4.5元/个)。以上事实,由原告马国华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发货单(7张)、租赁物回收单(7张)、欠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巩月文项目部与原告马国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下属项目部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下属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费58833.4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款,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巩月文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巩月文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系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承建的滨城区彭李办事处张课村住宅楼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巩月文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赁物损失费8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以租赁费计算截止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8833.4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16888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194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华租赁物折价赔偿款8225元;三、驳回原告马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马国华负担800元,被告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