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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俊俊与刘德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俊,刘德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335号原告:王俊俊,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峰,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俊与被告刘德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俊及委托代理人何胜、张继泽,被告刘德峰及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张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义眼的更换次数、需要的费用及更换义眼期间的护理期及休息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5年2月3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俊及委托代理人何胜、张继泽,被告刘德峰委托代理人张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5月28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工地干活时被切割机碰伤。伤后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治疗。原告的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均经过了鉴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62.4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52.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427元、住宿费3139元、××赔偿金189534.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购买义眼费8000元、整容费10000元、义眼费147900元、义眼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430565.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阜南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证人杨某乙和被告刘德峰所做的询问笔录、光盘各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是每天15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及在阜南县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3、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共3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开支医疗费26262.44元。4、上海民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更换义眼开支8000元。5、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上海市住宿费统一发票、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由于病房床位紧张,只能在医院周围租房暂住接受治疗;原告开支住宿费总计3139元;原告为鉴定开支1600元。6、上海市出租车发票阜阳市出租车发票、阜阳至上海往返火车票3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海接受治疗期间其本人及亲属开支交通费3427元。7、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包车到阜南县医院、阜阳市医院、合肥市医院和上海医院来回花费的加油费和过桥过路费约3000元。8、户籍证明3份,营业执照、房产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王干、王锐、曹文平的亲属关系;原告与父亲王干共同生活在张寨镇华佗街上,王干华佗街上经营的电器、五交化生意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原告的赔偿依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10、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一直受雇被告的事实。11、××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义眼更换情况。12、证人毕某证明:我与原告系邻居,都住在华陀街上;原告父亲在华陀街上做生意,经营太阳能等,原告与其父亲一起做生意,没有分家。13、证人杨某甲证明:我与原告系邻居,都住在华陀街上,原告父亲在华陀街上做生意,经营太阳能。14、证人杨某乙证明:我房屋装修找刘德峰安装水电,在安装水电过程中,原告发生事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有异议,身份证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但该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质。对证据2有异议,从询问笔录看,本案受益人是杨某乙,不是被告,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光盘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开支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得到体现;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开支的真实性;原告转院无转院证明,无法证明治疗行为的合理性。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是否更换义眼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无法得到证实。对证据5有异议,开支费用与治疗行为是否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处理意见书记载内容是建议是在医院周围暂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开支的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该票据与原告治疗行为关联性、合理性,应由原告明细。对证据7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火车票等交通费票据存在重复开支情况,该证明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证明人杨某乙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联系。对证据8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王干经营五交化生意及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是否参照城镇标准无因果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三期鉴定不合理、不科学,且也无法证明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对证据10有异议,工资计算标准得不到任何体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平等的交易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一致,说明原告更换义眼的费用不明确,该鉴定意见明确指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营养、护理条款内,没有关于更换义眼片需要的休息、护理期限,因此,原告对此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再次申请作出鉴定,但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毕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来源与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不是由证言所证实的;杨某甲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杨某甲证明原告与证人杨某乙系老表关系,且原告受伤在杨某乙家中,杨某乙作为受益者,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杨某乙证言部分不属实,杨某乙在公安机关回答是先找原告的,从以上事实看出,原告证明由证人与被告谈价款不能成立。被告刘德峰辩称:原告诉称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求,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杨某乙系老表关系,原告受雇于杨某乙,2014年5月26日杨某乙找到原告,二人就装修事宜达成协议,工作场所由杨某乙提供,应由杨某乙承担责任;原告在安装水电过程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质证中再详细说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2、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材料1份,证明:杨某乙与原告系老表关系,且杨某乙与原告个人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机关对杨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转院具体情况;从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看,被告自认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每天给原告150元;原告受伤使用的工具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明知工具有安全问题,还交给原告用。故被告表述杨某乙与原告联系装修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杨某乙家中做水电装修,原告在用手砂轮切割物品过程中,被手砂轮断裂的一个齿刺伤眼睛。被告在阜南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是技术工,经被告同学介绍于2015年2月底开始为被告干活,原告每干一天活,被告给150元工资。原、被告均无水电安装资质,双方也未签订相关协议。事发时原告使用的“手砂轮”为被告提供。被告拿给原告使用的手砂轮无安全罩,原告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杨某乙与原告系表兄弟,杨某乙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通过原告找到被告,后原、被告一起到杨某乙家安装水电。事发时,原、被告在不同的房间劳动。杨某乙与原、被告均未签订合同。事发后杨某乙开车先后把原告送到阜南县医院、阜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安医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伤情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上睑全层裂伤,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一星期余晓波专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余药带回:典必殊眼水、可乐必妥眼水、阿托品眼水;建议病情稳定后视网膜门诊复查.原告开支医疗费11392.66元(住院票据1张,系复印件;门诊票据4张)。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14元(票据1张)。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148.98元(票据2张)。2014年6月5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101元(票据3张)。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447.30元(票据4张)。2014年7月6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眼球破裂修补术后,无功能眼,2014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复查。原告开支医疗费13756.50元(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187.80元(票据1张)。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14元(票据1张)。2014年7月30日,经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080号鉴定意见:原告因铁片刺伤右眼损伤,其中右眼球破裂行右眼剜除术后,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右眼睑全层裂伤愈合后瘢痕形成致右眼上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原告右眼球缺失,右眼义眼座植入术后,安装义眼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右眼睑瘢痕形成致右眼上睑畸形整形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2015年2月2日,经我院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义眼(国产普通适用型)更换次数、更换费用及更换义眼期间的护理期限、休息期限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义眼更换一次需费用人民币5800元,建议2-3年更换一次;在北京市司法局2011年2月21日公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条款内没有关于更换义眼片需要休息、护理的期限。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曹文平护理,原告及曹文平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事发时,原告在阜南县城工作已有两个月左右,原告在阜南县城工作前,与父亲王×住在阜南县张寨镇华佗街上,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王×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15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某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自认原告每天工资为1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即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有无过错;杨某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公安笔录中自认原告是为其干活的技术工,被告按工作天数为原告发工资,虽然事发时在杨某乙家做水电装修系原告联系的劳务活动,但基于原告平时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其发工资、案发时原告使用的工具为被告提供,这些都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技术员,在操作“手砂轮”时,明知“手砂轮”无安全防护罩,却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戴防护镜或防尘面罩等,也没有对砂轮片进行必要的检查,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杨某乙作为房东选用无资质的原、被告进行水电装修,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某乙的起诉,对杨某乙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或意见错误,且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062.24元(11392.66元+14元+148.98元+101元+447.30元+13756.50元+187.80元+14元);2、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整形费为10000元;3、经鉴定,原告安装义眼费为8000元;4、原告残疾辅助器具每具需5800元,更换年限为2-3年,一般从定残之日起,到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原告于1991年2月10日出生,现年24周岁,应计算51年,残疾辅助器具费98600元[5800元×(51÷3)];5、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3天,误工费为7560元(120元×63天),原告要求赔偿180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应为3994.80元(66.58元×60天);7、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8、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可在最高级别40%的基础上增加1%的赔偿系数,为189534.80元(23114元×20年×41%);9、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人×9天);10、鉴定费3200元(1600元+1600元);11、考虑到原告先后包车从阜南、到阜阳、合肥再到上海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经常去上海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1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上海开支的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去上海门诊治疗6次,根据《阜阳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住宿费1860元(310元/天/人×6天);13、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8281.84元,由被告赔偿184140.92元(368281.84元×50%),被告已付款15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俊各项损失184140.92元(被告刘德峰已付15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元(原告预交5516元),本院减收3879元,由原告王俊俊负担197元、被告刘德峰负担3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梅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按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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