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艾某甲、艾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艾某甲,艾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8号自诉人张某甲,男。诉讼代理人段乃勇,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艾某甲,男。辩护人石毅敏,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某乙,女。辩护人王国光,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某甲以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某甲、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甲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艾某甲因其儿子艾某丙与自诉人之子张某乙打架以致受伤。被告人艾某甲及艾某乙母子俩于5月19日下午18点左右带着艾某丙一起找自诉人家理论。到了自诉人家门口两被告人就破口大骂自诉人,自诉人、配偶李某某及儿子张某乙从三楼下到一楼后就征询被告人解决矛盾的方法。被告人艾某乙没有听自诉人的辩解就对着李某某的脸吐口水,接着就动手殴打自诉人的配偶及儿子。被告人艾某甲见状也对自诉人实施了殴打。闻讯赶来的艾某甲的父亲、配偶也与两被告人一起对自诉人、自诉人的配偶李某某以及前来劝架的自诉人之子张某丙进行殴打。十几分钟后才被围观的邻居劝开了。被告人离开现场后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自诉人轻伤二级,母亲张某丙及妻子均为轻微伤。综上,自诉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均辩称:没有打自诉人,对自诉人所称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自诉人的请求。当庭被告人艾某甲陈述称,自诉人张某甲先打了我妈艾某乙,我就上去打张某甲,被他按翻了打掉了一颗牙齿,后来被村子里的人拉开了。自诉人把他父母叫来了,拿镰刀打了我和我妈。被告人艾某乙当庭陈述称,我们双方混打在一起,他们人多,我们打不过他们。自诉人为证明其诉请的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1.自诉人的身份证,证实自诉人的身份情况。2.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3.大板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9日18时许,在昆明市大板桥云瑞小区,因琐事云端小区住户张某甲与邻居艾某甲发生纠纷,由此引发张某甲家人与艾某甲家人发生打架,打架造成张某甲右腕手指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艾某甲为轻微伤,后民警根据双方要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两次通知皆因艾某甲家人拒绝调解为由,要求张某甲家人到人民法院起诉其行为,故调解无法进行。4.大板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在云瑞社区被艾某甲打伤,事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未予立案。5.自诉人张某甲在大板桥派出所做的笔录称:我儿子张某乙和艾某丙是一个班的同学,两人在学校里发生了打架。2014年5月19日下午6点左右,艾某丙的父亲艾某甲、他奶奶艾某乙领着艾某丙来到我家找我。我和我老婆从三楼下来商量解决。艾某乙先吐口水在我老婆的脸上,然后就揪着我老婆的头发,并用另一只手抓我儿子的脸。艾某甲拿着砖头来打我,我们厮打了起来,我们争执了10分钟左右,旁边的邻居就把我们双方劝开了。我们正准备要回家去,艾某甲又用手打到了我的后脑,艾某甲的老婆也过来了,她和艾某乙就过来打我妈。我回到家里拿了一把菜刀,他家看着我拿菜刀往后退了一下,可手还揪着我妈的头发,我被一个邻居抱着。艾某甲和他的老婆、母亲又继续打我妈。邻居把他们三人劝着往家里走,我妈刚站起来,艾某甲的父亲就用拳头打到我妈的背后,我妈想看看是谁打的,可是胸口又被打到一拳,我妈就坐到了地上,我妈的头发都被扯掉了很多在地上。在厮打的过程中,艾某甲的爷爷还想用小锤想来打我们,在邻居的劝说下,我们都没有再动手,我就报了警。我的右手大姆指掌骨骨折;我老婆的头部有血肿,脖子软组织受伤,脚上有擦伤;我母亲胸口痛,喘气难喘,对方有没有受伤我不清楚。6.被告人艾某甲在大板桥派出所做的笔录称:2014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我发现我儿子的脸被抓伤了并且书也被弄湿了。我儿子说同学张某乙抓的,吃完饭后我就去张某乙家门口。我问张某乙为什么要把我儿子的脸抓伤,张某乙没有说话。我和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争吵了起来,我妈当时也在旁边,张某甲的老婆李某某和婆婆就动手打了我妈。张某甲用拳头打到我的牙齿,他把我按倒在地上,我的腰部被踢到。张某甲拿着菜刀,张某甲的父亲拿着镰刀,张某甲的母亲拿着铁锹,我的背部被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丁拿镰刀划到。后面被周围的人把我们双方劝开了。可是张某甲的母亲还来抓了我老婆的脸,我父亲的眼睛也被张某甲的母亲打到,我父亲还手打了她的胸口,随后我们双方就回家去了,不久警察来了。我的背部被张某丁用镰刀划到,牙齿和手被张某甲打到;我父亲的肚子和手被张某丁用镰刀划到;我妈艾某乙的左手臂被张某甲打到,脚也是青的;我老婆王某的脸被张某甲的母亲抓到。对方没有人受伤,当时在场的人有我们村的村民在,在打架的时候我用拳头和脚踢到张某甲,我打到张某甲母亲胸口一拳。7.被告人艾某乙在大板桥派出所做的笔录称:因为我的孙子艾某丙已经四次被张某甲的儿子抓着脸,2014年5月19日17时30分左右,我们去找他理论,张某甲的儿子承认自己抓了我孙子的脸,而张某甲不承认,我们就发生了口角。张某甲就用拳头来打我,我儿子艾某甲就来拉着,张某甲就开始打艾某甲,艾某甲牙齿打掉一颗,然后张某甲就来拉着我的头发把我摔在地上并用拳头打着我的太阳穴,用脚踢我的右大腿,张某甲的媳妇就来咬我的右手,张某甲的父亲就用镰刀来砍着我老公的肚子和左手,后又接着砍我儿子的左背,后被邻居的人看见就来把张某甲的父亲拉开,张某甲又拿着菜刀来砍我儿子,被邻居拉开并把刀抢掉,然后张某甲的母亲拿着砖头来打我儿子,把砖头扔掉用木棍来打儿子的头,后就被很多的邻居拉开掉,后张某甲就报警,就来到派出所。我被打到太阳穴,右腿,嘴头发被他拉了一下。8、证人张某丙在大板桥派出所做的笔录称:2014年5月19日18时左右,我看见我们村的“郭某”往我儿子住处跑,我就跟了过去,看见艾某甲及其家人正在打我儿子张某甲和儿媳妇李某某,然后我就去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我被艾某甲及其家人打伤,我胸部和背部、头部等部位被打伤,在打架的过程中我价值1万元的项链也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对于证据1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2二被告人及均称没有碰过自诉人,辩护人对于伤情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系自诉人不愿意调解;对于证据5、6、7、8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做笔录的程序有异议,但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为证明其诉请的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1.对证人张某戊调查笔录的证言:我们在吃饭,听见声音,就出去看,看见张某甲在打艾某乙,张某甲的妻子在打艾某甲,两人都被按在地上打。我上去把他们拉开,张某甲打电话把其父母叫来,他父亲张某丁拿着镰刀,母亲拿着十字镐就乱砍,围观的人拉都拉不住,张某甲从家中拿着菜刀出来也乱砍。我老公汪某甲和汪某从张某甲手上把菜刀抢下来,张某丁用镰刀砍艾某甲,我上前抢镰刀,又被镰刀砍伤肚子。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丙看见镰刀被抢走,又拿着十字镐上来砍艾某甲,艾某乙看见上前与张某丙抢十字镐。之后,经围观村民劝解,双方就各自回家了。在艾某甲回家后,张某丁报警说:警官,你快来,我杀人啦!过后,警察就来了。艾某甲家全家都没有拿武器,都是赤手空拳。2.证人肖某某的陈述:当天我们家在吃饭,出来看见张某甲拉着艾某甲在打,我就上前拉架。艾某甲发现牙齿掉了一颗,两边就开始吵。张某甲又冲上来打,他父母拿着镰刀和十字镐,张某甲也拿了菜刀。后来围观的群众就把他们拉开,他们各自回家了。3.由肖某某、张某戊、汪某甲、汪某乙署名的2014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和张某甲家的事实说明:因我的孙子艾某丙和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是一班同学,在学校里艾某丙被张某乙打了四次。这一次我和儿子艾某甲带着艾某丙去找张某甲,李某某去理论,当时张某乙承认打过艾某丙,但是张某甲夫妻二人不但不说儿子,反而破口大骂起来,我就吐了口水,李某某就和我打了起来,张某甲就把艾某甲打倒在地,艾某甲的牙齿被打掉两颗,图片在大板桥派出所。后来张某丙、张某丁就拿着十字镐、镰刀就猛冲过来,张某丁就向我丈夫用镰刀就是一刀砍在肚子上,艾某甲的砍在背上一镰刀,后被我丈夫将张某丁的镰刀抢掉,拿给邻居拿走,张某甲又跑回家中拿菜刀,但被邻居劝开了,事实如此。4.张某丙、张某甲、艾某乙、艾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致。5.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定意见书第7620号,证明艾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6.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定意见书第7641号,证明艾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7.衣服血迹、破损照片,证明被告人艾某甲当时被打伤。对于证据1、2、3自诉人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自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实当时双方发生打架;证据5、6自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2、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艾某甲因其儿子艾某丙与自诉人之子张某乙在学校拉扯纠纷。艾某甲及艾某乙二人于5月19日下午18点左右带着艾某丙找到自诉人张某甲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打架,造成自诉人张某甲、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均受伤。经鉴定,自诉人张某甲钝性外力致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掌腕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艾某甲牙体缺损,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艾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为轻微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自诉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人张某丙、张某戊、肖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艾某甲因其儿子在学校与自诉人张国林的儿子产生纠纷,遂与艾某乙一起到张某甲家找其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致使自诉人张某甲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张某甲指控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的纠纷系子女矛盾激化引发,自诉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扭打,致使艾某甲、艾某乙受伤,激化矛盾,存在过错。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被告人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