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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汉族,住仪陇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8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双方2012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打原告,2014年原告与被告分开后务工生活,2015年春节原告回家被告又将原告打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恋爱并按习俗订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包容是能和好如初的,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