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鄢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建国,男,汉族,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1991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4年10月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鄢建国来到景德镇市广场南路金鼎商业广场负一楼溜冰场,看见失主丁某某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入上衣右口袋内。被告人鄢建国趁失主丁某某不备,上前靠近并从失主口袋内偷出OPPO牌手机,得手之后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鄢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失主丁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珠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鄢建国曾于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5日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鄢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鄢建国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