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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28号上诉人(原审射阳县中联居委会)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行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以龙,该居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渊,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如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射阳县中联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罗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开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射阳县中联居委会立据向罗如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2010年4月27日,射阳县中联居委员的原会计梁某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射东居委会农经专用票据向罗如军出具借条,借到罗如军137000元,注明原三环路借款,并在背面书写2011.6.10付100000元,该借条中没加盖射阳县中联居委会公章。罗如军因索款无着,诉至该院,要求射阳县中联居委会偿还原告借款137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向罗如军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日。一审法院认为:射阳县中联居委会于2009年3月9日向罗如军所立100000元借据,盖有射阳县中联居委会财务专用章,且射阳县中联居委会亦已认可,故罗如军要求射阳县中联居委会偿还该笔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应予支持。2010年4月27日梁某所立借据,使用的是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居委会农经专用发票,并非射阳县中联居委会单位的票据,且没有加盖射阳县中联居委会单位印章,罗如军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梁某系受射阳县中联居委会委托,故罗如军要求射阳县中联居委会偿还该笔借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射阳县中联居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如军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3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的标准向罗如军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罗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射阳县中联居委会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在未认定“阮如金”即被上诉人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缺乏依据。二、10万元的借据虽然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但该借款未入上诉人单位账务账,只是原会计梁某的个人行为,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梁某个人不能履行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如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认为借条上的“阮如金”并非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该借据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不能提供借据上所注“阮如金”其人。同时,一审法院到南通监狱当面与梁某核对,让被上诉人与其见面进行核实,梁某未作否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无事实根据。2、梁某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已经认可借据上所盖公司为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同时梁某也是该单位的会计,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年3月9日梁某出具案涉借据时,上诉人辖区内存在南三环路建设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罗如军为实际出借人是否依据充分问题。虽然案涉2009年3月9日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为阮如金,但该借据由被上诉人罗如军持有,借据出具人梁某亦认可该借据是其向罗如军出具的。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罗如军为该借据载明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依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2009年3月9日借据载明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梁某作为上诉人单位会计,向被上诉人罗如军出具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且认可借款真实性。虽然上诉人认为其单位财务账上并无该项借款记载,但上诉人认可借据上章印为其单位财务专用章,亦未否认借款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4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