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定龙与冯海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龙,冯海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定龙,宁波市鄞州集士港镇华振蔺草制品厂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兵,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标森,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光,无固定职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童南路***号***室(A-401)。代表人:毛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科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定龙为与被告冯海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标森,被告冯海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龙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冯海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途经望童线桃源村,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海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冯海光赔偿原告医疗费49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1.25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54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1824.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冯海光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愿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定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冯海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员身份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4963.57元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7个月的事实;6、护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其中两天请人护理(260元),其他时间为家人护理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8、户口本一份,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就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9、被抚养人户口本、残疾证各一份,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属情况证明一份,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需抚养及家属情况的事实;10、宁波市鄞州集士港镇华振蔺草制品厂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三份、误工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315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冯海光向本院提交了发票3份、用药清单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海光垫付医疗费30868.98元、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7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认可2-3个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真实、合法,且基本能与病历记载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土地完全被征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系被征地人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程度不影响其抚养家人,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完税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故予确认。对被告冯海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冯海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途经望童线桃源村,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定龙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海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医院治疗(两次住院16天+5天=”21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35”832.55元。2014年12月2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海光垫付医疗费30868.98元、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又查明,原告父亲王善德,1931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母亲戚阿菊,1933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原告王定龙等子女四人。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海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冯海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358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为900元*2月=1”800元;因原告系被征地人员,故残疾赔偿金为41729*20年*10%=”83”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户籍性质为农民,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915元*5年*10%÷4人)*2人=”3”478.75元;误工费为4500元*7月=”31”500元;护理费,原告需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0元,第二次住院原告两天请人护理的护理费为260元,其余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134元/天,出院后50元/天,护理费合计为(1200元+260元+(134元*3天=”402元)+(39天*50元=1”950元)】=”3”81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600元;鉴定费为16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以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定龙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58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8.75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81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5711.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定龙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海光赔偿原告王定龙其余经济损失45711.3元,扣除被告冯海光已支付的32068.98元,被告冯海光尚应赔偿原告王定龙13642.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王定龙负担90元,被告冯海光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