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家福与李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福,李兴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家福。委托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标。原告李家福与被告李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福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福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以其在松江区松乐路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借期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借款利息约定100,000元,到期一次付清,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及诉讼费)。另外,逾期以每天0.7%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农业银行松江新城区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150,000元,被告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人也不知去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450,45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六、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松江区松乐路XXX号XXX室房屋在变现、拍卖价款实现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利息173,250元,其中借款利息100,000元,逾期利息73,250元为由,将本案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并放弃了第二、三、五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请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3月24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3,250元);三、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松江区松乐路XXX号XXX室房屋在变买、拍卖价款内优先受偿。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合同载明借款数额6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借款利息100,000元、逾期利息以每天0.07%计息,被告以其名下的松江区松乐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款方式为银行转账500,000元,现金交付150,000元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650,000元的事实。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名下松江区松乐路XXX号XXX室房屋已设定抵押,第一抵押权人上海银行松江支行,债权数额7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34年12月31日。原告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6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兴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李兴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李家福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署名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约定一年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73,250元,其中100,000元为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剩余73,250元作为逾期付款利息,合乎情理,并无不妥之处,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日0.07%,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自愿调整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73,250元,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涉案房屋已设定二项抵押权利,第一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松江支行,原告为第二抵押权人,故原告可以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就本案抵押房屋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家福借款650,000元;二、被告李兴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福借款本金65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73,250元);三、原告李家福作为第二顺序的抵押权人以本案抵押物上海市松江区松乐路XXX号XXX室房屋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4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029元,由被告李兴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