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吴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韩某某1。被告韩某某2。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和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某某至今仍未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某1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是被告吴某某,被告和被告韩某某2是保证人。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带着原告去找过被告吴某某,借款已经快三年了,应该让被告吴某某偿还,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某2辩称,原告和被告吴某某、韩某某1商量好后让被告去的,是被告吴某某来被告家里叫的,让被告做个证人,当时没有说让被告担保,被告不是保证人,而且签字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钱,也没有让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被告韩某某1无异议,被告韩某某2对条据本身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未提出异议,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韩某某1开始催要,并和被告韩某某1共同向被告吴某某催要;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6-17日(2014年1月16-17日)的时候开始向被告韩某某2催要,但被告吴某某至今未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担保,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理应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担保,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韩某某2辩称其不是保证人,而是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其签字并未注明是证人,该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对上述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1、韩某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调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