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先发与刘德江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发,刘德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杨先发,男,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德江,男,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维正,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先发与被告刘德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连、被告刘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发诉称,2014年6月前,原告投资给被告经营车辆、机械,在经营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于2014年6月6日在瑞丽市弄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此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退伙股份款人民币200000元。12月30日之前一直到履行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并邀约被告赶快去找木材老板结账,但被告始终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据上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合伙股份转让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396300元。被告刘德江辩称,被告是帮原告介绍的缅某某拉料,老板只认原告,只有原告才能与老板结算领取运费。被告本人或委托弟弟刘德楷多次督促原告去结账,但原告均未去,导致帐未结清。因原告不配合,被告无法获取运费,也就无法支付原告的退股款。据说原告杨先发利用他本人与缅某某熟悉、缅方只认可他这一便利条件,大部分运费已由他私下领取,导致被告权利受到损害,退股协议中约定给付原告的200000元,支付条件是双方共同找缅某某结算后当场支付,由于原告不能有效的做到这一点,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现在,给付该款的附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该也无力给付该款。退伙协议中的180000元的问题,支付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现支付时间未到,还不应支付。欠款16300元是事实,但与合伙无关。被告的车辆、机械是借钱购买,因生意一直亏损,已处理还账,现被告无任何财产,只能以共同的债权(缅某某应给付的运费)来解决,以债权冲抵应给付原告的退股款,若原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和依据明显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退股款380000元、偿还欠款16300元。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杨先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共同合伙购买挖机用于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双方在瑞丽市弄岛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解决,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原告380000元投资款义务,已经违约。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6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协议中的款项200000元是需要双方配合共同找缅甸木材老板结账,但因为原告不配合,无法履行,第二笔180000元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对证据2认可,但认为该笔钱与双方的合伙无关。被告刘德江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甲证实、何宝聪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只有原告才能与缅方老板结算领取运费,被告无法结取运费。2、运费单据复印件9张,欲证明缅方老板应给付运费的凭据样式,此类凭据原、被告及货主各持一份,但只有原告才能结算领取,缅方老板确实还拖欠运费。3、证人赵某某证言,欲证明原告介绍证人去缅甸山拉料来瑞丽弄岛,后证人去结算运费,缅某某只认原告,不结钱给证人。4、提交结算单照片、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只有原告杨先发才能与缅某某进行结算,杨先发已经结算了被告刘德江找去的驾驶员刘红等人的运费62292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人陈某乙的情况证实和何宝聪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陈朝雄、何宝聪与缅甸的都扎老板发生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费结算应是他们之间互相结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看不出只有原告才能结算,也不能看出缅某某还欠多少钱,单据与原告无关,且单据也不是被告本人的,而是证人的。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人与缅某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据提到的人员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德江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原告杨先发与被告刘德江合伙投资经营车辆、机械,后在经营过程中,因意见不一致,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在瑞丽市弄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德江退还原告杨先发投资款人民币38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0000元,由原告杨先发与被告刘德江共同拿着运输单找木材老板进行结账后当场支付,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剩余部分180000元。在合伙期间被告刘德江向原告杨先发出具欠条一份,欠杨先发人民币16300元。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江与原告杨先发因合伙纠纷一事经瑞丽市弄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刘德江退还原告杨先发投资款人民币38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支付方式是由原告杨先发与被告刘德江共同拿着运输单找木材老板进行结账后当场支付,双方相互配合,任何一方不得从中阻止对方结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200000元支付方式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由于原、被告对双方是否相互配合找木材老板结账争议至今未有结果,原告也在庭审中明确拒绝与被告共同找木材老板结账,给付该款的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第二期应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180000元,因付款期限未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63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德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先发欠款人民币163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由被告刘德江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段生菊审判员 何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维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