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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淑成与王庆学、卞瑞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学,卞瑞香,刘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学。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瑞香。委托代理人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成(又名刘淑宝)。法定代理人刘建华。上诉人王庆学、卞瑞香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庆学、卞瑞香共同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山水口村开设幼儿园一处,原告刘淑成于2013年11月份到该幼儿园就读。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该幼儿园内受伤,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7,758.46元、复印费27.5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8.46元、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天*8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0,225.96元。庭审时,二被告主张其开办的幼儿园没有姓名为刘淑成的学员,但有姓名为刘淑宝的学员,且认可刘淑宝在其幼儿园内就读时受伤、刘淑宝的父亲即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建华。2014年5月22日,法院依法向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山水口村村主任孟某进行调查,孟某陈述在被告幼儿园受伤的刘淑宝与原告刘淑成系同一人,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2月15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淑宝损伤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淑宝的损伤构成轻伤,护理期限为90日。2014年3月4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刘淑宝损伤程进行评定,并作出临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淑宝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GT/T12680-2006)》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共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对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15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肱骨髁上骨折经手术治疗,肘关节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其损伤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T18667-2002)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押金收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其实际支出医疗费16,758.46元,本次诉讼仅主张己方支出的7,758.46元,并未主张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庆学、卞瑞香夫妇共同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山水口村开设幼儿园一处,有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山水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在庭审时主张其开办的幼儿园内没有叫刘淑成的学员,但二被告承认有叫刘淑宝的学员在其幼儿园就读期间受伤、且刘淑宝的父亲即为本案原告刘淑成的法定代理人刘建华,结合证人孟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刘淑宝与本案原告刘淑成系同一人,故二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内就读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幼儿园的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应对原告在其幼儿园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7,758.46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27.5元,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按照70.56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6,350.4元(70.56元×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元×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此不予认定;5营养费1,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6、交通费2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计60元(10元×6天)。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有预付款单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应自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其共花费医疗费16,758.46元,但仅提交7,758.46元的医疗费单据,且结合用药明细可以认定原告仅支出医疗费7,758.4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庆学、卞瑞香赔偿原告刘淑成医疗费7,7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病例复印费27.5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60元,共计15,444.36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9,000元,被告王庆学、卞瑞香还应赔偿6,4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刘淑成负担676元,由被告王庆学、卞瑞香负担13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庆学、卞瑞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证实受伤住院的是“刘淑宝”并非“刘淑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指明鉴定人员为“刘淑宝”并非“刘淑成”。经上诉人查询,“刘淑宝”并非“刘淑成”的曾用名。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花费1万元余元,并非7,758.46元。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进行了第二次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完全否定了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故该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3、被上诉人伤情轻微,且系幼儿,故一审支持护理期限为90日错误。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淑成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刘淑宝”是否与“刘淑成”系同一人。为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淑成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孟某予以询问调查,孟某陈述刘淑宝与刘淑成系同一人,二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审结合二上诉人自认确有叫“刘淑宝”的学员在其幼儿园就读期间受伤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认定“刘淑宝”与被上诉人刘淑成系同一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已为受害人垫付医疗款1万元余元,但未提供相关凭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200元鉴定费负担和护理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护理期间过长的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1,200元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经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第二次司法鉴定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该1,200元鉴定费系被上诉人遭受侵权后果后对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的合理支付,应由二上诉人负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王庆学、卞瑞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侍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