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景健凯与叶志翔、万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健凯,叶志翔,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健凯。委托代理人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志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莉。上诉人景健凯因与被上诉人叶志翔、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志翔与万莉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叶志翔与万莉登记离婚。2014年2月,叶志翔陆续在景健凯经营的烟酒店赊购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并在陆续形成的欠条背面载明,香烟款为50*410=20500、20*597=11940,(合计)32440元。景健凯与叶志翔一致认可,2014年2月15日,叶志翔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景健凯借款5万元,当日叶志翔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随后,叶志翔用借款中的32440元支付其结欠景健凯的香烟款。2014年9月,景健凯向叶志翔催要借款时,叶志翔未能还款,随后,叶志翔重新出具给景健凯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一份,明确其结欠景健凯借款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景健凯表示,叶志翔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第一份借条,已被景健凯收回并撕掉了。原审审理过程中,万莉举证了一份打印后有多人签名的书证一份(以下简称联名函),其内容是:“我们和万莉是同住一个小区的多年邻居、朋友,平时只看到她一个人独来独往,买菜做饭。和她天天在一起参加社区活动和早晚锻炼,看她一个人就经常喊她一起吃饭,聊聊心里话、家常话,得知他们夫妻之间多年前就感情不和,各顾各生活。叶志翔结婚以来工资及所有收入都是其自己支配、使用及掌握,从来不交给家里使用。从来看不到叶志翔回家吃饭出入居住处。万莉前两年已经从企业退休在家,今年4月已经离婚。”万莉还举证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婚姻期间无共同债务,婚姻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为叶志翔个人行为,均由叶志翔独自承担还款义务。经质证,景健凯认为,对叶志翔、万莉夫妻状况以及内部财产如何分配不知情。叶志翔认为,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债务由其承担,但借款仍是夫妻共同债务,万莉应当共同偿还。对联名函不予认可,离婚前,其每天回家的,直到办理登记离婚的前二天才不回家的。其平时的收入是存在自己身边的,但家里的生活费是其承担的,如买房这种大的支出是与万莉共同支出的。上述事实,有景健凯举证的欠条、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万莉举证的离婚协议书、联名函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景健凯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叶志翔、万莉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叶志翔陆续到景健凯经营的烟酒店赊购香烟后,结欠景健凯香烟款32440元的事实,由叶志翔出具给景健凯的欠条证实,故叶志翔结欠景健凯香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欠条上载明的2/7、2/8、2/15,景健凯与叶志翔均认可发生于2014年2月,并且根据生活常识,故2/7、2/8、2/15应当理解为2月7日、2月8日、2月15日;根据自然规律,欠条上载明的2月,最晚发生于2014年,故依法认定叶志翔于2014年2月共计结欠景健凯香烟款32440元。景健凯与叶志翔一致认可,2014年2月15日,叶志翔向景健凯借款5万元,并用部分借款支付全部货款32440元。根据自认原则,原审法院采信叶志翔向景健凯借款5万元,并且部分借款支付其结欠景健凯香烟款的事实。但是,虽然景健凯与叶志翔均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2月15日,但景健凯与叶志翔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于2014年2月15日,因万莉与叶志翔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期在万莉与叶志翔离婚之日的前与后,将对万莉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自认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原则,原审法院碍难根据景健凯与叶志翔的自认确定该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15日。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叶志翔向景健凯借款5万元,并用部分借款归还其结欠景健凯香烟款的事实,至于民间借贷行为具体的发生日期,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定。叶志翔向景健凯借款5万元,并用部分借款支付因赊购香烟而产生欠款的行为,对景健凯和叶志翔的法律后果是:基于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因债务人清偿而消灭;叶志翔与景健凯基于借贷行为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景健凯与叶志翔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叶志翔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由于景健凯出借5万元给叶志翔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叶志翔本不应当承担约定借款利息。但是,2014年9月,叶志翔出具给景健凯借条时,落款日期是2014年2月15日,并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叶志翔该行为应视为其追认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故叶志翔应当承担自2014年2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因月利率2%,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景健凯依法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景健凯主张万莉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叶志翔向其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万莉与叶志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有证据证明,叶志翔结欠景健凯香烟款的时间发生在万莉与叶志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景健凯与叶志翔均确认,叶志翔结欠景健凯的香烟款,已在叶志翔向景健凯借5万元后,用借款清偿欠款。因此,基于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因债务人叶志翔清偿债务的行为而归于消灭。至于景健凯与叶志翔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景健凯与叶志翔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在万莉与叶志翔离婚之前,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叶志翔向景健凯所借的5万元属万莉与叶志翔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景健凯与叶志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景健凯主张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景健凯与叶志翔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景健凯作为债权人,在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内,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叶志翔理应清偿借款本息。因景健凯及叶志翔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万莉与叶志翔离婚之前,故不能认定属万莉与叶志翔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景健凯对万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志翔应归还景健凯借款5万元,并承担5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景健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叶志翔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景健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志翔向景健凯赊欠香烟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7日、8日,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2月15日,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叶志翔与万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叶志翔与万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景健凯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叶志翔与景健凯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2月15日。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叶志翔和万莉共同归还景健凯借款5万元,并承担5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诉费用由叶志翔和万莉承担。被上诉人叶志翔答辩称:我一个战友的孩子结婚需要购买香烟托我去购买,就从景健凯店里买了价值三万多的香烟,我当时急用钱,就向景健凯借了5万元,其中包含香烟的钱,景健凯另外给了我1万多,我写了张5万元的借条。5万元借款是用于还清水湾房子的贷款的,当时万莉也不拿钱出来,我就借款还房贷了。离婚协议上说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是万莉起草的,我看都没看就签字了。景健凯上诉的原因是一定要万莉拿钱给他,由于后续还有债务涉及到万莉,我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在万莉处还没有还给我,所以要求本案债务要判给万莉。被上诉人万莉答辩称:所谓原始欠条并非新证据,景健凯在一审中能提交而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该原始欠条景健凯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作废,并由叶志翔在2014年9月出具的有利息的借条所取代。叶志翔在离婚后对欠条的自认对万莉不产生约束力,叶志翔和万莉分居多年,叶志翔向景健凯借款期间家中未办任何婚丧大事,家中没有人抽烟,以叶志翔一名公务员的收入,根本没有举债的必要。本案属于叶志翔恶意拖延办理正式离婚手续前不久的个人恶意借款,万莉毫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景健凯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叶志翔于2014年2与月15日就出具了第一份借条,景健凯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找到叶志翔出具的原始欠条而在庭审中陈述该欠条已被撕掉,现该欠条已经找到。叶志翔对该欠条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是在2014年2月15日写的,签名是我签的,欠条字样是我写的,总5万元的字样不是我写的。我在写第二张借条的时候没有看到该欠条。万莉向本院提交了签订于2014年2月3日的清水湾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叶志翔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共计1289970元的卖房款收据三张、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客户名为叶志翔的住房贷款还款明细一份及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函一份,证明在叶志翔向景健凯借款之前,清水湾房屋已经出售,根本不存在要借款还贷款,更不需要赊欠大量名烟。叶志翔隐瞒事实,编造谎言,更说明叶志翔和景健凯确认所谓已经撕毁的欠条在上诉中出现是不真实的。叶志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万莉提供的上述材料都是真实的,当时房主是我,卖房的时候都是我签字的,但钱都是打到万莉账上的,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景健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我方知道叶志翔所借款项用于何处,无法证明景健凯知道叶志翔和万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对所得财产分配的约定,不排除叶志翔和万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叶志翔向景健凯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叶志翔向景健凯借款5万元的事实,叶志翔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主要争议为该债务是叶志翔的个人债务还是与万莉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万莉对叶志翔向景健凯借款5万元明确知晓,从各方陈述中可以反映无论是叶志翔向景健凯赊购香烟还是借款,万莉均未与景健凯商谈事宜,直至景健凯于2014年9月要求叶志翔重新出具借条也未通知万莉。同时叶志翔与万莉的离婚协议中叶志翔也表示无共同债务,因此本院认定叶志翔向景健凯借款不是叶志翔与万莉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本案中,景健凯对借条这一关键证据前后陈述矛盾。景健凯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2月15日并在当日由叶志翔出具借条,但景健凯在一审又陈述该借条已被撕毁无法出示而是在2014年9月后补了借条。由于万莉与叶志翔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期在万莉与叶志翔离婚之日的前与后,将对万莉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虽景健凯在二审中又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的欠条,但结合叶志翔在2014年9月后补的借条落款日期亦为2014年2月15日等情况,本院碍难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叶志翔与万莉离婚之前。再次,从借款用途看也无法认定本案借款用于叶志翔与万莉夫妻共同生活。景健凯明知本案5万元借款中的大部分来源于叶志翔赊购大量高档香烟,基于生活常识景健凯应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从叶志翔一、二审陈述的借款是用来还清水湾房贷等情况看,又与叶志翔二审中自认的清水湾房屋已于本案借款发生前出售相矛盾,因此本院认定该5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叶志翔与万莉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叶志翔与万莉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万莉也没有分享叶志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景健凯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叶志翔与万莉的夫妻共同债务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叶志翔的个人借款,而非叶志翔与万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景健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景健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