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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余玲玲、傅超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余玲玲,傅超娟,胡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7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陈国俊。委托代理人冯婷婷。被告余玲玲。被告傅超娟。被告胡少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余玲玲、傅超娟、胡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俊,被告傅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玲玲、胡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272.52元及利息49414.41元(计算止2015年3月25日止),合计548686.93元;2015年3月2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之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玲玲、胡少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傅超娟辩称:第一被告跟我说是借去买材料的,实际上不知道是去干什么的,是案外人将第一被告介绍给我的,这笔钱我之前也借来用过的,后来第一被告在逾期之后,原告方打电话过来说要还款,也说第一被告联系不上。第一被告也说这笔钱她没有拿去用,现在钱也不知道去哪里的。我也有把钱打到第一被告账户上。被告傅超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余玲玲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傅超娟、胡少君提供担保。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玲玲、傅超娟、胡少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玲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傅超娟、胡少君为被告余玲玲进行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余玲玲发放了借款50万元。嗣后,被告余玲玲仅归还了借款本金727.48元并支付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傅超娟、胡少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玲玲、傅超娟、胡少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玲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傅超娟、胡少君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傅超娟、胡少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玲玲追偿。被告傅超娟辩称涉案借款不知去向,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玲玲、胡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272.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利、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超娟、胡少君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余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