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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远武,葛振桦,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于东,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抚养,张某甲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包括价值16.3万元的房产和价值3万元的轿车);4、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与张某甲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0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自2011年9、10月份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某甲回避夫妻生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张某曾于2013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张某与张某甲离婚。现张某认为与张某甲实际上已经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2006年12月、2007年2月、2013年1月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3年1月的相关病历及诊断资料,张某甲存在少弱精子症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甲自述目前在酒店从事店长职务,月收入为8,500元。另经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特1号学府佳园4-1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湖字第200301033号,面积为87.21平方米,现由张某甲居住使用;2、位于武汉珞涵新邨5栋1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07.68平方米,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于2005年3月26日,合同成交价243,900元,张某通过银行贷款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合同备案号昌0515278号,现由张某居住使用;3、2006年3月24日购买的捷达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KK0**号,双方一致确认目前价值3万元,现由张某甲使用。因张某与张某甲未能就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委托湖北正量行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两套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张某认为位于武汉珞函新邨的房屋属于学校福利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分割,拒绝评估该房产,亦不愿参与学府佳园房产的现场勘查,导致房产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张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张某甲亦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小孩的抚养应以对其成长有利为基本原则,张某乙一直跟随张某生活,且刚上小学,如果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必然会对其身心健康带来较大影响。从保障未成年人稳定的生活等方面考虑,婚生女张某乙应由张某抚养。张某甲虽存在少弱精子症问题,但该问题在生育张某乙之前即已存在,并不能说明其完全没有生育能力,故对于张某甲辩称没有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张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张某甲所陈述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其每月应支付其女抚养费1,700元。张某甲享有对张某乙的探望权,对此,张某应予积极配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对于双方存有分歧的珞涵新邨房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房屋不应分割”主要是针对尚未付购房全款,未完全取得房屋产权的房屋,本案所涉珞涵新邨的房屋已经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且张某已通过贷款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已经符合房屋分割的一般条件,如果确属不能分割,亦应经专业的房屋评估机构对其属性进行认定后再作结论,现因张某拒不配合,委托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故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此,确认位于学府佳园及珞涵新邨的房屋由张某与张某甲各享50%的份额。对于鄂AKK0**号捷达牌车辆,双方一致确认车辆现价值30,000元,应各享有一半的权利,考虑到该车登记于张某甲名下,目前亦由张某甲使用,故该车归张某甲所有为宜,张某甲应向张某补偿车辆一半的价值即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武汉珞涵新邨5栋1单元2层2号房屋由张某和张某甲各享有50%的份额。四、位于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特一号关山学府佳园C4-4-102室房屋由张某和张某甲各享有50%的份额。五、鄂AKK0**号捷达牌车辆由张某甲所有,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补偿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5,000元。六、张某甲每周可探视张某乙一天,张某应予协助。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判后,张某与张某甲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武汉大学珞涵新邨5-1-202室房产暂不分割,待该房屋确权后另行解决。二、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特一号关山学府佳园C4-4-102室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按评估后的价值重新分割。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的两套房屋,由张某和张某甲各享有50%的份额,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武汉大学珞涵新邨5-1-202室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目前无法办理两证,且还有10.80万元贷款尚未还清,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某与张某甲共同偿还,各承担50%。其二、对于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特一号关山学府佳园C4-4-102室房屋权属清晰,目前应进行评估、分割,以减少今后的纠纷。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第二、四、六项,改判:1、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位于武汉大学珞涵新邨5-1-202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位于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特一号关山学府佳园C4-4-102房屋张某所有,两套房屋存在的差价部分进行相应的补偿。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凌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尚具有生育能力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张某甲已经不具备生育能力,女儿张某乙理应由张某甲抚养。二、原审法院认定“现因张某拒不配合,委托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本院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此,位于学府佳园及珞涵新邨的房屋由张某与张某甲各享50%的份额”,该项判决没有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房屋仍处于双方共有的状态之下,在双方明显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才诉至法院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之下,一审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张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事后又不能互谅互让,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张某要求武汉大学珞涵新邨5-1-202室房产暂不分割,待该房屋确权后另行解决以及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特一号关山学府佳园C4-4-102室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按评估后的价值重新分割的上诉主张。武汉大学珞涵新邨5-1-202室房产系集资房屋性质,目前尚未办理两证,且与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特一号关山学府佳园C4-4-102室房屋均未进行价格评估,故一审判决现阶段该两处房屋暂不予分割只明确张某与张某甲各自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因此,对张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要求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以及位于武汉大学珞涵新邨5-1-202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位于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特一号关山学府佳园C4-4-102房屋张某所有,两套房屋存在的差价部分进行相应的补偿的上诉主张。第一、张某甲虽称因生理原因,生育存有障碍,但该问题在生育张某乙之前即已存在,并不能说明其没有生育能力,而张某乙一直随张某生活,且刚上小学,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必然会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对于张军要求抚养张某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武汉大学珞涵新邨5-1-202室房产系集资房屋性质,目前尚未办理两证,且与武汉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特一号关山学府佳园C4-4-102室房屋均未进行价格评估,故一审判决现阶段该两处房屋暂不予分割只明确张某与张某甲各自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因此,对张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与张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瑞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