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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鑫琳、徐鑫蕾与宋玉芹、徐艳飞、贾虹林、郑金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琳,徐鑫蕾,宋玉芹,徐艳飞,贾虹林,郑金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63号原告徐鑫琳,女,蒙古族。原告徐鑫蕾,女,蒙古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付金祥,女,蒙古族。系二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杰,辽宁省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艳飞,女,汉族。被告贾虹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艳飞,女,汉族。贾虹林妻子。被告郑金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鑫琳、徐鑫蕾与被告宋玉芹、徐艳飞、贾虹林、郑金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琳、徐鑫蕾的法定代理人付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来胜、被告宋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徐艳飞并代理被告贾虹林、被告郑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付金祥与徐春天(已故)的女儿。2012年3月24日母亲付金祥与父亲徐春天离婚。现二原告均由母亲付金祥抚养。被告宋玉芹系二原告祖母,被告徐艳飞、贾虹林系二原告的姑姑、姑父,被告郑金霞参与了父亲徐春天工亡事故的处理。2014年5月23日下午,父亲徐春天在河北省曲阳县董士录个人组织的外包队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并至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董士录协商,共取得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42万元。为了保证此款公平分配,以二原告母亲付金祥及被告郑金霞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山西省曲阳县支行共同办理了储蓄存折,由被告徐艳飞、贾虹林分别设置了密码,其后将其中的36万元存入该存折内待分配。现存折及密码均由四被告掌握。剩余的6万元由被告郑金霞及徐艳飞掌握。安葬父亲徐春天后事,原告的母亲与四被告因此款分配问题发生争执,现四被告拒不给付二原告应得的赔偿金,且二原告不能实现取得赔偿款的权利。二原告作为权利人,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42万元归原告所有32.2999万元,并由四被告共同给付。被告宋玉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我儿子徐春天因工伤事故死亡。后经协商董士录共给付各种款项42万元,该款以付金祥及被告郑金霞的名义存在中国银行山西省曲阳县支行。现我年岁已大,身体多病,无经济来源,我应分得的份额应判决给我。被告徐艳飞辩称,原告要求我给付其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我系二原告姑姑,在原告父亲工亡时,我只是到场协助处理。所支付的所有赔偿款,扣除6万元的费用外,其余款全部都由平泉县榆树林子镇金黄地村委会保管。因为各方的分配数额没有确定,是我与付金祥的姐夫林春国二人共同设置的该款存折密码;至于6万元的费用,是经二原告母亲付金祥同意后,先是在赔偿款中预留后由村委会统一掌握、统一支配,每笔都有单据为证,包括付金祥支取的3000元费用。由此可见,此款全部用于处理徐春天事故时的全部花销。我没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我只提供所设置的存折前三位密码。被告郑金霞辩称,原告所诉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系金黄地村计生主任。本村徐春天出事故后,我受村委会指派到事故地协助协商赔偿事宜,共赔偿42万元。经其家属各方同意,预留6万元作为处理此事的费用,每项开支均有单据。其余的36万元由家属确定分配份额,暂时由村委会保管。上述行为村委会是受家属委托,我受村委会指派,此事与我无关。被告贾虹林未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登记卡、出生证明、付金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官村委会证明、(2012)平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申请表、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通知,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徐春天死亡后董士录给付赔偿金42万元,被被告扣留了6万元,其余36万元存款被告徐艳飞、贾虹林设置了密码及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宋玉芹质证认为,42万元的赔偿款也有我的份额,不是全部赔偿给二原告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艳飞质证认为,36万元的存款密码是我和林春国设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郑金霞质证认为,我是受村委会指派协助家属处理后事的,6万元是处理后事合理的支出,与我个人无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玉芹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病例、CT拍片、凌源市南街街道办事处红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宋玉芹的居住情况、身体状况。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宋玉芹不满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也不能证明宋玉芹的疾病状况。被告徐艳飞、郑金霞均无异议。被告郑金霞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平泉县榆树林子金黄地村委会证明、丧葬费单据1组,用以证明被告郑金霞是受村委会委托协助处理徐春天的后事及6万元的花费去向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认定郑金霞是受村委会指派,是个人行为;村委会没有权利收款,单据不属实。被告宋玉芹质证认为,徐春天的丧事是村委会协助办理的,其丧葬费的数额应综合来看。被告徐艳飞质证无异议。被告徐艳飞及被告贾虹林均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互相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宋玉芹、郑金霞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父亲徐春天因工伤去世后,获得赔偿款42万元的事实,其中6万元用于办理徐春天赔偿事务及丧葬等的支出,被告宋玉芹有抚养人3人。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二原告系付金祥与徐春天(已故)的女儿。2012年3月24日,付金祥与徐春天离婚。现二原告均由其母亲付金祥抚养。被告宋玉芹系徐春天之母,被告徐艳飞、贾虹林系二原告的姑姑、姑父,被告郑金霞受村委会指派参与了徐春天工亡事故的处理。2014年5月23日下午,徐春天在河北省曲阳县董士录个人组织的外包队施工时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董士录协商,二原告及被告宋玉芹共取得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42万元。此款现存入中国银行山西省曲阳县支行36元待分配并由平泉县榆树林子镇金黄地村委会代管,由被告徐艳飞参与在存折上设置了支付密码。余款6万元用于了处理徐春天的后事支出。原告徐鑫琳出生于2006年4月23日,享有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0670元(10年×6134/年÷2人),原告徐鑫蕾出生于2011年8月25日,享有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46005元(15年×6134/年÷2人),被告宋玉芹出生于1955年7月7日,享有20年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计40893元(20年×6134/年÷3人)。本院认为,徐春天因工死亡,二原告及宋玉芹获得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车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赔偿款计42万元,减除已用于处理徐春天的丧葬等相关花费6万元外,余款36万元二原告及被告宋玉芹作为徐春天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分割。此36万元应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及被告宋玉芹均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按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及被告宋玉芹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艳飞、贾虹林、郑金霞系帮助处理徐春天死亡善后事务人员,二原告主张由其三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鑫琳分得赔偿金12067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0元)。二、原告徐鑫蕾分得赔偿金13600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5元)。三、被告宋玉芹分得赔偿金10332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0893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徐艳飞、贾虹林、郑金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49元,由二原告负担2150.40元,由被告宋玉芹负担92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