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仓与孙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仓,孙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刘仓,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宝元,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仓与被告孙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仓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刘仓负担。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月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