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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悉园与苏州招商雍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悉园,苏州招商雍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杨悉园。被告苏州招商雍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999号3幢。法定代表人王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林。原告杨悉园与被告苏州招商雍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悉园,被告苏州招商雍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悉园诉称,2014年9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招商雍华府5幢105室房屋。现其发现,被告在其购买的房屋门口直线距离不到2米处设置了7个分线箱。而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告知其在该位置存在分线箱的设置。上述分线箱的设置影响其房屋采光,且必将对其入住后的心理产生影响,造成房屋价值的贬损。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分线箱移离其房屋20米以上。被告苏州招商雍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分线箱设计、施工、验收、维护保养等均由供电公司进行,完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且上述分线箱的相应产权亦属于供电公司所有,被告无权进行移动。第二、分线箱只是一个供电线路的中转,不会产生噪音、辐射污染。现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完毕后,分线箱周围将有绿化等进行遮挡,故也不会出现原告所称视觉上的感观不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雍尚花园5幢105室房屋1套,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该房屋目前尚未交付。现房屋北阳台东侧,与房屋卫生间同一直线位置设置有分线箱7个。分线箱高约1.2米,长约0.8米,宽约0.45米,呈南北两排纵向排列,西侧3个,东侧4个。上述分线箱设置已经供电部门验收通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小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分线箱产权属于供电部门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分线箱设置于原告房屋北阳台东侧,高度约1.2米,故上述分线箱的设置对原告房屋采光、通风均不会产生影响。原告称,上述分线箱的设置会对其心理产生影响,但因该房屋尚未施工完毕,且被告明确交房前会在分线箱周围设置绿植进行遮挡,故上述分线箱的设置并不必然对原告心理产生影响。另,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分线箱产权属于供电部门所有,故即使分线箱会对原告使用房屋产生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分线箱迁移亦不具可履行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悉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杨悉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