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罗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罗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群。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