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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雄伟与被告周世兴、周世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伟,周世兴,周世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周雄伟,男,汉族,农民。被告周世兴,男,汉族,农民。被告周世扬,男,汉族,农民。原告周雄伟与被告周世兴、周世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伟和被告周世兴、周世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雄伟诉称,被告周世兴、周世扬因企业经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8%,按月付息。被告周世兴、周世扬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付义务。现原告因医治肾病致生活极度困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被告周世兴、周世扬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借款后,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015年2月分别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8万元,共计18万元。二被告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一事完全认同,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减利率。被告周世扬作为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二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故请求原告给予筹集款项的准备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世兴因经营安岳县彬兴肉联厂资金周转困难,并由被告周世扬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按月支付利息。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据(条)本人周世兴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周雄伟借现金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周世兴担保人:周世扬2013年3月18日”。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8万元共计18万元,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借款本金的利息,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当事人的陈述。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世兴向原告借款,被告周世扬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周世兴、周世扬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周世兴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周世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本案的诉讼,周世兴、周世扬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世兴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8%计息的主张,因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世兴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周世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雄伟借款本金42万元;二、限被告周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其中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6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至付清此款时的利息按42万元本金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三、由被告周世扬对前二款周世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周世兴、周世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婉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