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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乔广洲与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于子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负责人武军,店长。委托代理人张铁燕,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广洲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广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子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在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卜某在拖地时与正在上网的乔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卜某用事先准备的匕首捅刺原告腹部,致原告左侧腹壁、腹直肌损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其工作人员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5733.1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和责任。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受伤也并非是被告所致,被告并无过错,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本次事件属于意外事件,系卜某的个人犯罪行为所致,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对卜某尽到了管理监督的义务,在意外发生后及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被告对事件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意外的发生系原告及其儿子乔某乙过错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乔某乙的父亲。2014年2月8日7时许,在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网吧内,被告的工作人员卜某在拖地时,与正在上网的乔某乙(1994年10月14日生)发生争执。后,乔某乙打电话叫乔某甲到网吧帮忙,乔某甲来到网吧后,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卜某用事先准备的匕首捅刺乔某甲腹部及乔某乙背部各一刀,致乔某甲受伤、乔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乔某甲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乔某乙系因双刃锐器捅刺背部致右锁骨下动脉和右肺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未在该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2148.3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乔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乔某甲的腹部外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乔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乔某甲不需额外增加营养;乔某甲的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803.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60天)。原告伤后由其弟弟乔某丙、弟媳鲁某(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2055.46元(护工收入50.94元/天×11天×1人+批发零售业135.92元/天×11天×1人)。原告支出交通费46元。原告支出复印费6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1344.41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卜某在工作期间,与乔某甲、乔某乙厮打,并用匕首捅刺乔某甲腹部及乔某乙背部,致乔某甲损害,卜某此被判处刑罚,卜某的犯罪行为,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对事件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据此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万佳网络伊人连锁店赔偿原告乔某甲的损失31344.41元的30%,即940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原告负担451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崔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