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昌金与欧连容、邓国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昌金,欧连容,邓国恩,邓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林昌金,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执行人欧连容,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执行人邓国恩,男,199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执行人邓国荣,男,199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申请执行人林昌金与被执行人欧连容、邓国恩、邓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欧连容、邓国恩、邓国荣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给申请执行人林昌金。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欧火材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雪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