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第68号罗善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善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善祥,男。200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善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罗善祥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及一李姓男子驾驶面包车窜至宜章县梅田镇,罗善祥和邓某某携带手电筒、布袋和铁撬棍步行至一平房处,盗走欧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三家的猪栏内的三头牲猪,赶猪至省道324线梅田镇母老村入口处准备装车时,被群众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牲猪被找回。经鉴定,该被盗三头牲猪价值人民币287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罗善祥被抓获。另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罗善祥因犯盗窃罪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15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善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罗善祥身份户籍资料;2、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3、2015年2月5日,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辨认笔录;5、证人李某某、欧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欧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7、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8、(2011)狱字第227号《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罗善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善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善祥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善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罗善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善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善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善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