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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颜怀珍与云阳县鱼泉镇煤业有限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龚应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怀珍,龚应腾,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颜怀珍,女,汉族,1943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进、彭越,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应腾,男,汉族,1951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八一村。负责人周武(又名周书生)。委托代理人刘格,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颜怀珍与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龚应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怀珍的委托代理人周进、彭越,被告龚应腾,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怀珍诉称,2009年7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季度结一次息。同年9月23日,二被告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月息贰仟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全部借款一年的利息。2012年5月29日,被告云阳县鱼泉镇煤业有限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由原云阳县鱼泉镇山民煤矿等整合改制设立。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9日起,100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应腾辩称,2009年7月9日和9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质量达标。为了使原告相信有能力偿还,除被告龚应腾签名外,借款时还加盖了被告山民煤矿公章。该款确实至今未还。现煤矿资产已转给周武,受让方周武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应付给原股东转让费3000000.00元,却至今未付,该债务亦不能清偿,其应承担经济责任。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辩称,两笔借款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均不清楚。山民煤矿仔细查看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与原告出示借条所记载的出借人有重大区别,山民煤矿认为原告颜怀珍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两笔借款被告龚应腾表示是真实的,故应当作为其个人借款。原告及龚应腾均称借款是用于山民煤矿,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排除龚应腾与他人串通损害山民煤矿的合理怀疑,因此不能将此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另外,2009年7月9日借条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山民煤矿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于2012年由原云阳县山民煤矿改制设立,负责人为被告龚应腾。2014年4月3日,龚应腾等煤矿投资人与周武签订协议,将山民煤矿资产及股份转让给周武。其后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负责人变更为周武。2009年7月9日,被告龚应腾因经营山民煤矿向原告颜怀珍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彦怀珍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整。借款时间2年,月息壹万元整,按季度结一次息”。该借条加盖了云阳县鱼泉镇山民煤矿印章。2009年9月23日,被告龚应腾因经营山民煤矿再次向原告颜怀珍借款100000.00元,并用印刷票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颜怀珍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月息贰仟元正”。借据上也加盖了云阳县鱼泉镇山民煤矿印章。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龚应腾催收债务未果。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企业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龚应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龚应腾与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龚应腾认为,该借款实际用于山民煤矿,该借款虽是在龚应腾为负责人时所借,但因该煤矿受让人未付清转让款,仍应承担责任。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认为,借据中书写的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有瑕疵,且周武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晓该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而且7月9日的债务中约定了两年还款期限,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款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除有被告龚应腾的签名外,还加盖了云阳县鱼泉镇山民煤矿的印章,该印章是真实有效的,代表山民煤矿认可该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足以认定本案债务为龚应腾与山民煤矿的共同借款。借款的借据由龚应腾书写,虽借据中书写为“彦”,“怀”字有笔误,但龚应腾确定出借人为颜怀珍,且原告持有借据原件,足以认定原告为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云阳县鱼泉镇山民煤矿虽因改制而导致名称变化、因资产转让而导致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并不影响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的权利。因此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登记为分公司,但其独立经营,且有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依法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庭审中查明,原告每年均有向被告龚应腾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案的债务亦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龚应腾共同向原告颜怀珍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7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1000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而9月23日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200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应腾、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鱼泉镇山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怀珍借款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含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7月9日起,和以100000.00元为本鑫按月利率2%从2010年9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