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殷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友军,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808号原告殷友军,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友军诉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友军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成、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鑫、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友军诉称:2014年9月27日,杨苏驾驶渝A1T1**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渝A1T1**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933元、续医费1万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7008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5103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1T1**号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5%。医疗费应当剔除12%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续医费1万元过高,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200元,对误工时限认可7天,护理费标准认可行业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太高,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的赔偿范围,请依法判决。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1T1**号出租车系本公司所有,杨苏是本公司员工,驾驶该出租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2时20分许,原告殷友军驾驶渝BN72**号摩托车从鸳鸯往人和方向行驶,摩托车行驶至金开大道与瑞香路交叉口路段时,其车与杨苏驾驶的渝A1T1**号出租车接触,造成原告殷友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锁骨骨折;②左肩锁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6933元(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垫付8000元,原告垫付38933元)。出院时医嘱: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加强伤口护理;③门诊随访。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殷友军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②殷友军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为1万元;③殷友军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50元。原告殷友军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从2012年9月开始购房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栋×××号。原告儿子殷某生于2000年10月6日,在重庆市×××初级中学校上学,并与原告一起在城镇居住。原告父亲殷宗和生于1956年6月4日,原告母亲韩召兰生于1952年8月13日,两人一生仅养育原告一个子女。渝A1T1**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5%。杨苏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审理中,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同意在交强险外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14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9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初级中学校出具的证明、房地证、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江苏省海安县×××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1T1**号出租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杨苏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与杨苏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杨苏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杨苏驾驶出租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儿子殷某14周岁,应当获得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生活在城镇,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3563元(17814元/年×4年×10%÷2);原告母亲韩召兰62周岁,应当获得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示其母亲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又因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原告父亲殷宗和亦应当对韩召兰尽扶养义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6元(5796元/年×18年×10%÷2);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77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50432元直接变更为59211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元(32元/天×7天),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1486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又因为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20天,因此其误工费为13639元(4148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和营养费8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和营养费分别酌情主张200元和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6933元、续医费1万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误工费13639元、残疾赔偿金59211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341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3341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医疗费83610元。因渝A1T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5%,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且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因此余下的4980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12319元(36933元×30%×95%×88%+10724元×30%×95%),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2623元(49807元×30%-1231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5377元,该款应当在上述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12319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5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原告7107元(12319元-5377元+165元)即可,其余的52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殷友军的各种损失合计836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殷友军的各种损失合计71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殷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殷友军负担385元,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负担16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负担的165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大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