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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苏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因家人经常催婚,双方认识不到一年,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好吃懒做、迷恋上网、不思进取,不关心家庭,且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极不信任。儿子降生后,被告对家庭仍然不关心,经常与原告吵架,因与被告无法沟通且感情不和,2010年10月,原告独自到广东打工,2011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并且双方互不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18岁止,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现今住址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儿子司某乙的身份情况;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情况。被告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不同意原告每月只支付500元抚养费,应按照实际情况支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司某乙。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分居生活,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6日,本院作出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的判决。2014年7月16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联系。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2011年起至今,婚生儿子司某乙与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了孩子,但由于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注意沟通和交流,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已多年,自××××年××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2014年7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继续维持分居的状态,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没有意义,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司某乙的抚养问题,孩子司某乙多年来随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教育和身体成长出发,原告请求由被告携带抚养孩子司某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当月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司某乙由被告司某甲携带抚养,原告苏某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当月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德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帅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