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濮阳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濮阳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安全系统的物资供给,约定的优惠总价款是88万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3月1日,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2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调试安装初验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系统投运3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供货并调试安装合格,现在也早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截止2014年10月11日,按照双方对账尚有378000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且经多次要账,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濮阳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378000元一事无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可以自2015年6月份开始分期偿还,至年底前还清,也可以用公司财产抵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安全系统的物资供给,约定的优惠总价款是88万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3月1日,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2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调试安装初验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系统投运3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供货并调试安装合格,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10月11日,按照双方对账,被告尚有378000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企业询证函、物资采购合同、货物分项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濮阳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8000元未予支付,有企业询证函、物资采购合同、货物分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濮阳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款一事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在对方交付标的物时,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支付价款,对方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78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970元,保全费2410元,由被告濮阳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