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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州,原审被告李培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培洋,荆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洲,男。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培洋,男。委托代理人沈元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州,原审被告李培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荆州于2014年11月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荆州及委托代理人刘兵,原审被告李培洋及委托代理人沈元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日10时,荆洲驾驶豫R65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从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陕高速K1245处时,与前方李培洋驾驶的豫R887**丰田牌小轿车碰撞,造成豫R887**小轿车右后部及右侧面受损,豫R65E**小型轿车左前部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杨文帝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荆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培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荆洲支出施救费4100元,豫R65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西峡县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维修费用26705元,损坏零部件残值300元。豫R65E**轿车乘坐人员杨文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用3062.5元,门诊费用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荆洲已支付杨文帝4758元。另查:豫R887**丰田牌小轿车系被告李培洋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培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及财产受损,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培洋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荆洲垫付杨文帝费用不持异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豫R65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共花修理费26705元,扣除残值后共损失26405元,有维修费票据、部件报价单在卷佐证,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该院确认原告荆洲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6045元;2.施救费4100元;3.杨文帝人身损失4758元,共计35263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荆洲3526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李培洋承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适用法律错误。2、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3、荆州的车辆损失未经上诉人定损;即使承担,也应按照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承担。4、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荆州辩称:原审公正合法,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培洋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要求在交强险中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审据此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施救费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另上诉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缺乏相应的合法依据。因其提供不出在医疗费中哪些药物及具体数额为非医保用药,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