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钱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晖,农民。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晖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书记员程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钱晖在本市梅城镇实施盗窃两次,分别窃得许某人民币2500余元、厉建明人民币1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晖父亲代为退赔厉建明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钱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钱晖到本市梅城镇龙泉村龙山路7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许某经营的棋牌室,用尖嘴老虎钳剪断室内抽屉挂锁,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2、201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钱晖到本市梅城镇市民路105号厉建明经营的宋家湖食品商店,用钢筋钳剪断该商店二楼窗栅上的不锈钢空心管进入后,在一楼柜台窃得腰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在将店内香烟装袋过程中因厉建明返回而逃离现场。被告人钱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父亲已代为向厉建明退赔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厉建明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梅城镇市民路的宋家湖食品商店失窃,其一只黑色帆布腰包被偷,内有现金15000余元,后其在二楼发现被小偷装在编织袋内尚未偷走的香烟,在二楼窗户下的阳台上发现一只白色编织袋和一把黑色的钢筋钳。经其查看,小偷系将二楼阳台铝合金窗栅剪断后进入,被发现后从该窗户逃走。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照片在案佐证。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11点多钟,其家中经营的位于本市梅城镇龙泉村龙山路7号的棋牌室失窃,被盗现金2、3千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市梅城镇市民路105号宋家湖食品商店、梅城镇龙泉村龙山路7号失窃现场的情况。4、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月1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钱晖出现在梅城镇市民路105号宋家湖食品商店附近;2014年12月18日23时27分至23时53分许,被告人钱晖出现在梅城镇龙泉村龙山路7号附近。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两起盗窃地点经被告人钱晖辨认无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晖的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晖系传唤到案。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其他有关情节。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钱晖父亲钱树荣代为退赔厉建明人民币5000元,厉建明对被告人钱晖予以谅解。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钱晖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钱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部分退赔被害人厉建明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晖退出剩余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105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