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应明光与陈伟光、文元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明光,陈伟光,文元红,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冯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应明光。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光。被告:文元红。被告: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东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文元红,系董事长。被告:冯林彬。原告应明光为与被告陈伟光、文元红、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冯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医药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告冯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光、文元红、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明光起诉称:被告陈伟光与被告文元红系夫妻。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伟光因缺资向原告应明光借款150万元。由被告医药公司及被告冯林彬担保。有被告陈伟光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利息月结。月利率双方口头约定为2%。2014年7月11日原告汇款1471000元至被告陈伟光账户。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29000元。借款后被告陈伟光通过被告冯林彬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被告陈伟光共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包括汇款当月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归还。另被告陈伟光与被告文元红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9月26日又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伟光、文元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2000元);二、被告医药公司、冯林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林彬答辩称:被告陈伟光向原告应明光借款是事实。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均是由被告冯林彬交付给原告应明光,已支付至11月份。被告陈伟光、文元红、医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结婚证、离婚登记信息、结婚登记信息、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应明光与被告陈伟光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伟光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文元红与被告陈伟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医药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被告冯林彬作为保证人签字,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即1471000元。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在减去原告预先扣除的借款当月利息后,至2014年11月份,被告陈伟光实际支付原告利息3个月即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光、文元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明光借款本金14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前期已付利息90000元)。二、被告仙居县医药有限公司、被告冯林彬对被告陈伟光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应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8元,由原告应明光负担1000元,被告陈伟光、文元红负担18308元;保全申请费5000,由被告陈伟光、文元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