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汪仁德、郭散会与胡秀芝、白玉兰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01号原告汪仁德,农民。原告郭散会,农民,系原告汪仁德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超,襄阳市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秀芝,农民。被告白玉兰,农民,系被告胡秀芝之女。被告白利,农民,系被告胡秀芝之长子。被告白小雨,农民,系被告胡秀芝之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勤,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仁德、郭散会诉被告胡秀芝、白玉兰、白利、白小雨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仁德、郭散会及其共同代理人李振超,被告白利及被告胡秀芝、白玉兰、白利、白小雨的共同代理人王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仁德、郭散会诉称:2013年12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胡秀芝指示纠集儿子姑娘等一行8人带着大粪闯进我家,不问青红皂白将带的几桶大粪泼洒在我家床上、堂屋、衣物、米袋等处,并将原告汪仁德打伤,事后汪仁德被送到宜城市中医院救治,王集派出所调查之后,宜城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胡秀芝行政拘留5日。被告做出违法行为,使我们人身受到伤害,严重的是对原告在社会上历史以来未有的极大侮辱泼大粪,我们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人身损失和侮辱等损失237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秀芝、白玉兰、白利、白小雨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一、汪仁德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二、泼洒粪便是胡秀芝个人行为,与白利、白玉兰、白小雨三位被告无关,这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原告郭散会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胡秀芝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汪仁德、郭散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宜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王)行决字(2013)第990号)。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0日上午8时许,胡秀芝将粪便泼洒在郭散会家中床上、堂屋等地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因违法行为人胡秀芝年满七十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被泼洒大粪的地点、物品照片8张。宜城市中医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汪仁德2013年12月10日至13日住院治疗;病休三天。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宜城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汪仁德2013年12月10日至13日住院三天,西医诊断为:胸部外伤及左上肢外伤。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汪仁德住院医疗费金额为1089.70元。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汪仁德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污损物品及财产损失清单。其中被套180元、蚊帐120元、床单被罩360元、衣服820元、其他300元,共计1780元。对以上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4、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认为票据有连号;对证据7,被告拒绝查看,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2014)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郭散会因撞伤被告胡秀芝丈夫赔偿13333.13元。宜城市公安局(宜公(王)行决字(2013)第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泼洒粪便系被告胡秀芝一个人所为。对以上被告证据,两原告未予质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宜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调取如下材料:1、宜城市公安局(宜公(王)行决字(2013)第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胡秀芝因将粪便泼洒在郭散会家中违法行为,决定拘留5日。2、宜城市公安局(宜公(王)行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白玉兰因将粪便泼洒在郭散会家中违法行为,决定拘留3日。3、2013年12月10日8时40分对报案人汪爱勤的询问笔录。汪爱勤陈述是因其娘家姑姑郭散会家被泼粪便及汪仁德被人打伤向110报警。4、2013年12月10日9时25分对当事人汪仁德的询问笔录。汪仁德陈述:今天上午8点多,胡秀芝带着她的儿子、媳妇。女儿等七、八个人到我家弄来大粪泼洒在我屋里,胡秀芝的女儿媳妇搡了我一把,将我搡倒在院子里。是姑娘们来打的我。5、2013年12月10日15时50分对当事人胡秀芝的询问笔录。胡秀芝陈述:我的丈夫白正才被郭三(散)会骑车撞伤后,治伤就花了二万多,现没有钱治疗了,也得不到解决,我想不开、气不过,今天上午七点多钟,我女儿白玉兰说去街上,我叫她给我用车带到本村三组去,她当时骑的是两轮摩托车,我又喊着我的两个儿媳妇郭红娥、汪三芹,她们每人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去了郭散会家,我当时去的时候,带着自己给丈夫用的大便小便的粪桶没倒提了去的。去了以后,我女儿给我放下来她就骑车走了,我的两个儿媳站在郭散会的大门口,我提着带粪的桶子进了她家,郭散会不在家,只有汪仁德一个人在家,我没有说什么就把粪倒在她家床上和他家堂屋里。你们领导刚才问我谁把汪仁德推到地下,根本就没有这回事,我们没有任何人动他一下。6、2014年1月7日10时11分对当事人白玉兰的询问笔录。白玉兰陈述:2013年12月10日上午8点多。我丈夫就用车带着我,我母亲坐在后边,我母亲提着一个小粪桶,里面装的尿和粪,我们三人一辆车,我的弟媳妇汪三芹骑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我嫂子郭洪娥,我们一共五个人骑了两辆摩托车到了郭散会家,我们到了以后,我姐姐白玉华不知道是谁通知她的,她也到了郭散会家。我丈夫把车停在郭散会家大门外,他没有进去,坐在车上等我,我母亲提着大粪桶和我、我弟媳妇、嫂子、姐姐都进去了郭散会大门里面院子里,院子里站着郭散会的丈夫(我不知道学名),他拿了一根拐棍,站不稳地说什么也听不清楚,我母亲提着粪桶进屋去泼去了,我就对嫂子、姐姐、弟媳妇们说:你们到这我走的。我就出了郭散会家大门坐上我丈夫的车子就走了。我哥哥白利利一直在外打工,我母亲在泼郭散会家大粪后没两天,她又摔伤了,将腿摔骨折了,我哥哥才从外面打工回家照顾我父母的。我弟弟白小雨那天我们走了,他在家照顾我父亲,他们兄弟俩确实没有去。(姐夫哥汪小强)他一直在外打工,到今天就没有回来,不能去。(郭散会的丈夫)站就站不稳,我们怎么会动他一下。当时我们进去,我母亲走郭散会丈夫旁边过,我姐姐就怕我母亲闯到他,我姐姐白玉华就对我母亲说,你莫闯到他,他会赖你的。7、2013年12月11日9时53分对当事人郭洪娥的询问笔录。郭洪娥陈述:(我婆婆胡秀芝)就叫我和弟媳妇汪三芹一起去郭散会家,我婆婆提着我公公小便大便的桶子,正好我姑子妹妹白玉兰去王集街上,她把我婆婆带到,白玉兰骑的他家两轮摩托车,我弟媳妇骑的她的两轮摩托车把我带着,他们在前面走,赶我和弟媳妇汪三芹到了以后,我就没有看见我姑子妹妹了。我和汪三芹就站在郭散会家的大门口,没有进她家,我婆婆用她随带的粪桶装的大便小便在她屋里泼,她怎么泼的我们没有看见,当时只看见我婆婆从郭散会家出来,她的丈夫汪仁德站在他的院子里还与我婆婆说了几句话,说了就走了。没有动他(汪仁德)一下。8、2013年12月11日10时51分对当事人汪三芹的询问笔录。汪三芹陈述:。昨天上午7点多钟,她(我婆婆)在门口看见她女儿白玉兰骑车到王集街上,她就搭她的车去了,后来我听别人说:你婆婆提着你公公小便大便的粪桶朝南去了。我就喊着我嫂子郭洪娥,我骑着车子给她带着追了去了,到了郭散会家,我的姑子白玉兰不在,我和郭洪娥站在郭散会大门外,当时还有汪士平的父亲在,我的婆婆在郭散会家里泼她随带的大小便。你们刚才问我动汪仁德,我们没人敢动他。9、2013年12月13日12时37分对汪仁山的询问笔录。汪仁山陈述:2013年12月10日上午8点多钟,我走汪仁德家门口过,我看见本村八组胡秀芝站在汪仁德家院子里,她的两个媳妇站在汪仁德大门口,汪仁德也站在他院子里,当时胡秀芝先坐在院子一个椅子上,后两人(他与汪仁德)争吵,胡秀芝又站起来,两人争了一会,我看见他们吵嘴我就先走了。10、2014年1月2日19时25分对何小英的询问笔录。何小英陈诉:2013年12月10日上午我起床晚,正在吃早饭,我在我家前边屋里吃饭,看见有两辆摩托车从家门口的路上一下就过去了,由北朝南。过了一会我看见白玉华从南朝北吵嚯着过我门口,但我也没有注意在吵嚯什么,后来听我们组的很多人议论说是为郭散会家被泼大粪了,把她屋里的床上、米面里面都泼上了。当时只有汪仁德一个人在屋里,说汪仁德被打地下了,还是救护车来了,我问救护车拉汪仁德为啥,才听议论的。我也没有到现场。11、2014年1月2日20时20分对王少清的询问笔录。王少清陈诉:2013年12月10日上午八点钟左右,我在本组赶礼吃早饭后,走到郭散会大门口时,听到她家乱糟糟吵闹声,我就站在郭散会大门口停了会看,看见有三个男的在用脚踢汪仁德,汪仁德睡在他院子地下,院子里还站了五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是我们组汪三芹。12、2014年1月7日16时00分对逯存岗的询问笔录。逯存岗陈诉:2013年12月10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在木材加工厂干活,从北边路上来了两辆两轮摩托车,一张上面坐了三个人,开车是个男的,还有一辆是两个女的,在她们两辆摩托车来之前本组白玉华先步行到了,我看她们一起都进了郭散会家大门里面去了。她们进去了我也没有过去看,只管干活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7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5,系医疗机构治疗记录、证明及凭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本院根据住院时间予以酌减。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及结合本院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原告汪仁德与被告胡秀芝两家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赔偿一事,被告胡秀芝于2013年11月13日上午,带领被告白玉兰及其两个儿媳、女婿、女儿等人,带着装着粪便的粪桶,到原告汪仁德、郭散会家中,将粪尿泼洒在原告家中床上、地上等处,致使原告被套、蚊帐、床单、衣服等物品污损,并在泼洒粪便过程中,导致原告汪仁德倒地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及左上肢外伤,花费医疗费1089.7元。事情发生后,宜城市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胡秀芝、白玉兰分别做出行政拘留五日、三日之处罚(胡秀芝因年满七十周岁未执行)。另查明,被告白利、白小雨在事件发生时均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因被告白利、白小雨并未参与泼洒粪便及致伤原告汪仁德的行为,两原告要求被告白利、白小雨赔偿其财产、精神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秀芝因正在司法机关处理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事,带领被告白玉兰等人前往被告汪仁德、郭散会家中,将携带的粪便泼洒在原告家中,导致原告汪仁德、郭散会家庭财产损害,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汪仁德、郭散会要求被告胡秀芝、白玉兰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两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不足1780元,经本院审核,两原告污损物品及所开具的财产损失清单基本符合本地物品购买价格,且四被告未提出对污损物品价格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确认两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1780元。在农村风俗中,对他人泼洒粪便是对人的一种严重侮辱行为。被告胡秀芝、白玉兰的行为导致两被告家庭声誉和个人名誉受到严重影响,人格尊严受到明显伤害,两原告要求被告胡秀芝、白玉兰赔偿其精神损害,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两原告精神损害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两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本院酌定10000元。被告胡秀芝、白玉兰在泼洒粪便过程中,与胡秀芝的其他女儿、儿媳妇导致原告汪仁德倒地受伤,并在当时送至医院救治,原告汪仁德的伤害与被告胡秀芝、白玉兰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汪仁德受伤的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依法应由被告胡秀芝、白玉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汪仁德要求被告胡秀芝、白玉兰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以原告郭散会无证驾驶机动车将被告胡秀芝丈夫撞伤且拒绝赔偿,郭散会有重大过错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因原告郭散会与被告胡秀芝丈夫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发生时已在司法机关处理,被告胡秀芝、白玉兰应当依靠法律解决矛盾纠纷,而不应以违法行为平息怨气,且在本案中原告郭散会并无过错,四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汪仁德已年满67岁,属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汪仁德身体存在影响劳动的疾患,被告认为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产生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仁德、郭散会的物品损失1780元,原告汪仁德医疗费1089.70元、护理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汪仁德、郭散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411.7元,由被告胡秀芝、白玉兰连带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白利、白小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汪仁德、郭散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秀芝、白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程人民陪审员周承涛人民陪审员江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马守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