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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彰府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彰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彰府(曾用名胡彰富),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南京农贸中心职工。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林,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彰府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彰府及其辩护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2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2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彰府原居住于本市鼓楼区江东中保村上保一队1号,该处房屋于2006年至2007年间因城区改造被拆迁。在拆迁期间,胡彰府为多得拆迁款,变造了自己的土地证,并以其父胡某甲、其子胡某乙的名义购买了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后将上述土地使用证提交给拆迁单位。通过上述手段,胡彰府以胡某甲、胡某乙、胡某甲(胡彰府之弟)名义领取拆迁款人民币226655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扣除其合法房屋内400㎡的拆迁款后,实际骗取拆迁款共计701677元。针��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胡彰府的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拆迁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等,证人周某甲、田某、王某、周某乙、郝某、胡某甲、胡某乙、雷某、耿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彰府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彰府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彰府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彰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政府补贴费用为其合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彰府与拆迁工作人员对补偿问题协商时,仅就补偿款的总额商谈,未就补偿款各项目具体议定。补偿费用的明细表,系拆迁单位在口头议定费用总额后,自行拆分所填写,其中包括政府补贴费用共计277042元。该款没有明确的标准,属于双方自愿所议定,将其计入犯罪数额,依据不足,应予扣除。故此对胡彰府应在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因城区改造需要,被告人胡彰府所有的坐落在本市鼓楼区中保村上保一队1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期间,为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胡彰府将自行涂改使用面积的土地证,及伪造的其父胡某甲、其子胡某乙的土地证作为被拆迁资料向拆迁单位申报,并以上述人员及其兄胡某甲的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701677元(已扣除其合法面积400㎡应获取的各项补偿款)。其中:原房补偿款739元、购房补偿款346280元、区位补偿款51942元、附属物补偿款480325元、过渡费8561元、搬家费1731元、搬家奖励费16000元、政府补贴费用27704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彰府的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彰府主体身份、案发及归案的情况。2、被告人胡彰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将自己原有土地证上的145.87㎡擅自更改为245.87㎡,并购买以其父、其子名义伪造的土地证虚增面积共计465.88㎡,将上述材料递交拆迁单位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3、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地区丁字河地块拆迁项目的政府批文及具体实施细则、被告人胡彰府及其涉案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相关法规、情况说明,证实本市鼓楼区江东地区丁字河地块拆迁项目及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其中包括按惯例给予600元每平米的政府补贴与300元每平米的政府奖励。4、南京市征地拆迁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申请表附表、涉案人员的拆迁资料、证明、房屋登记簿、农户测算表、南京市征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表、拆迁款付款清领单等,证实被告人胡彰府土地证存根上的用地面积为145.87㎡,提交作为拆迁资料的土地证书上面积为其涂改。其虚构增加被拆迁面积共计465.88㎡及人员后按总面积757㎡实际领取补偿款项明细等情况,其中包括:原房补偿款280089元、购房补偿款746280元、区位补偿款111942元、附属物补偿款480325元、过渡费15161元、搬家费3731元、搬家奖励费32000元、政府补贴和奖励费用597024元,合计2266552元。胡某甲、胡某甲等人2000年前拆迁的情况以及取得拆迁安置房的情况,不应列入此次被拆迁范围的事实。5、证人周某甲、田某、王某、郝某、雷某、耿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参与拆迁工作的人员,对胡彰府等拆迁房屋内的住户依法履行拆迁手���、执行拆迁工作规则及标准的情况。6、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彰府全权操办了拆迁补偿事宜,对胡彰府虚构被拆迁面积行为并不知晓的事实。7、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彰府向拆迁部门递交的胡某甲、胡某乙土地权属证书系伪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彰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胡彰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彰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胡彰府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彰府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政府补贴费用属于双方自愿协商所确定,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依照相关拆迁法规的规定,拆迁补偿的对象系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财产权属的相关人员。在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的协商中,确有就补偿款总额进行概括议定的情形,但此补偿款数额也是建立在合法权利的基础上的。胡彰府凭借擅自涂改或伪造的土地证,非法获得更多补偿款项,其虚增面积、人员所领取的补偿款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对政府补贴费用的计算,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保留了原拆迁合同中800元/㎡的单价,并根据其合法面积400㎡计算出胡彰府户合法享有该项费用的数额并予以减扣,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胡彰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彰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彰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1677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段建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