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包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包头市森林公安局执行由本院作出的逮捕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9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包头市东河区花苑56号店经营者。2014年国庆节期帮他人代卖象牙制品“面包圈”(物品编号9号);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从其微信好友“南北文玩儿”处购买象牙佛头、象牙小圈制品(物品编号8号、9号);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从北京潘家园购买象牙隔片,从北京十里河地摊购买扁长形象牙制品(物品编号11号)、玳瑁壳制品(物品编号3号)、盔犀鸟制品(物品编号10号);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从北京潘家园地摊购买了两块楠木佛牌(物品编号15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清单编号3物品为玳瑁制品,玳瑁为国家II级重度保护动物。扣押清单编号5号物品的白色串珠头、扣押清单编号8号物品的白色串珠头、扣押清单编号9号物品、扣押清单编号11号为象牙制品,象牙为亚洲象或非洲象所有,亚洲象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被列入《CITES公约》,象牙参考价值为人民币肆仟壹佰陆拾柒元(4167元);扣押清单编号10号物品为盔犀鸟制品,盔犀鸟为列入《CITES公约》附录I的物种;扣押清单编号15号物品具备樟科楠属楠木木材的基本形态特征,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出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包头市东河区花苑56号店经营者。2014年国庆节期帮他人代卖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或被列入《CITES公约》的象牙制品“面包圈”;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从其微信好友“南北文玩儿”处购买象牙佛头、象牙小圈制品;从北京购买象牙隔片,购买扁长形象牙制品,购买国家II级重度保护动物玳瑁壳制品,购买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I的物种盔犀鸟制品;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从北京潘家园地摊购买了两块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制品,公安机关并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白色串珠头象牙制品,上述涉案象牙制品经鉴定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41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祁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检测过程录像光盘一张,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及涉案物品的价值。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象牙制品,盔犀鸟制品,玳瑁壳制品,楠木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