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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德诚散热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毕德桑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德诚散热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毕德,桑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0号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德诚散热器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建立,男,回族,被告卢赤民,男,壮族,被告李琤琤,女,回族,被告毕德,男,汉族,被告桑莉,女,汉族,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兴银行)诉被告新乡市德诚散热器有限公司(下称德诚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众利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毕德、桑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兴银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朱芝民,被告毕德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德诚公司、众利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桑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银行诉称:德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新兴银行借款700万元人民币。同时,众利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毕德、桑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德诚公司拒不偿还。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德诚公司偿还贷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2、众利公司对德诚公司偿还贷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毕德、桑莉对德诚公司偿还贷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毕德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由其承担偿还义务。利息和罚息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毕德在保证书中仅为贷款7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德诚公司、众利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桑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被告德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众利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桑莉、毕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新兴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据》;2、《担保合同》;3、连带责任保证书。以证明本案所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于上述新兴银行的证据,毕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德诚公司与新兴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新兴银行贷款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2.5‰,逾期按5‰计收罚息。新兴银行于2012年12月31日向德诚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众利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桑莉、毕德分别与新兴银行签订有保证合同,承诺愿意对德诚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德诚公司未还款,众利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桑莉、毕德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德诚公司与新兴银行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德诚公司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众利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桑莉、毕德分别与新兴银行签订有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德诚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新兴银行有权要求众利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桑莉、毕德对德诚公司7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德诚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二、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毕德、桑莉对新乡市德诚散热器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毕德、桑莉对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德诚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德诚散热器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李建立、卢赤民、李琤琤、毕德、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8105184869)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