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与陈新星、施旭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陈新星,施旭光,施天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北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胡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公司员工。被告陈新星。被告施旭光。被告施天勇。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陈新星、施旭光、施天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丹华、被告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旭光、施天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施天勇签订关于浙G×××××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车承保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3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新星无证驾驶浙G×××××号的小型轿车,沿金华白汤下线由金华方向往蒋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汤下线7KM+600M婺城区白龙桥镇上邵村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荷花发生碰撞,造成张荷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场被告陈新星将原告张荷花送至医院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新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纠纷经法院处理,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三者张荷花120000元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事故垫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风险提示书、责任免除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浙G×××××号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内容。3.民事判决书2份及付款凭证2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已按判决全额履行的事实。被告陈新星答辩: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按之前的判决,我也只需要承担60%的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施旭光、施天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需承担60%的责任。本院审核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新星无证驾驶浙G×××××号的小型轿车与行人张荷花发生碰撞,造成张荷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新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荷花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张荷花向法院起诉被告和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作出的(2014)金婺民初字第142号以及2640判决书认定:GV515W号轿车在本案事故期间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陈新星系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故太平洋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新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旭光作为车辆使用者存在出借车辆时未审核陈新星是否有驾驶资格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施天勇存在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14年4月25日、2015年2月17日,原告分两次按照判决履行了交强险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新星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已按法院判决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其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的被告追偿。本案中,三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按各自的过错程度返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旭光、施天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72000元。二、被告施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36000元。三、被告施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12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新星负担810元,由被告施旭光负担405元,由被告施天勇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