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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金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95号原告上海金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春。委托代理人张百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松。委托代理人刘胡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与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百顺、被告爱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创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12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郝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9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牌照号为沪A6X**挂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208公里约400米处时,遇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被告爱罗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4XX**的重型自卸货车变道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牌照号为沪D9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现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3,460元、施救费4,80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爱罗公司承担。被告爱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黄某某是本被告的职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曾派员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过查勘,但尚未完成定损原告就单方委托了评估并自行完成了修复,现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部分修理项目存在明显与交通事故碰撞痕迹不符或过度维修的情况。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扣除与事故无关及不必要的项目后,最多认可车辆维修费22,055元;施救费认可800元,吊箱费认为无必要性,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3日12时30分,案外人郝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D9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6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内侧208公里约400米处时,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D4XX**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沪D9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另,原告为撤离事故车辆支付牵引费800元、吊箱费4,000元,受损车辆被牵引至本市江杨南路XXX号停放。二、案外人黄某某系被告爱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被告爱罗公司履行职务。三、被告爱罗公司为牌照号为沪D4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事发后,被告爱罗公司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并拍摄了外观照片,但最终并未完成定损。关于未完成定损的原因,被告保险公司称,定损员在现场勘察时认为车辆可能有内部损坏,需要进行拆检,之后因原告未与保险公司联系而导致拆检未进行,又过了几天发现原告已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则表示,保险公司的定损员拍完外观照片后,称有事要晚点回来,之后也没有回来,而原告方系营运车辆,急着修理,故委托了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以便及时修复。五、2014年8月26日,案外人郝某某委托上海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人至江杨南路XXX号对事故车辆进行勘察后,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关于沪D9XX**陕汽牌SX4186GN361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经评估,标的车辆的修复费用为43,4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称受损车辆已修复完毕,并提供由上海某某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43,460元及事故修理结算清单。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牵引作业服务单、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及清单、照片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事发时案外人黄某某正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爱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爱罗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车辆维修费43,4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与碰撞痕迹不符存在过度维修,但除了外观照片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其勘察地点与原告车辆事发后被牵引停放的地点一致,亦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评估人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利害关系,亦具备相应资质,故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含牵引费800元、吊箱费4,0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1,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金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金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7,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元,由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