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涛与崔光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崔光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李斌,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光臣。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涛与被告崔光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崔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我与被告崔光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位于云龙区美地小区52#-1-102室的房屋用于经营,房屋面积150平方米,租金每月9371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押金5000元、转让费4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4日。后因房东涨租,原告不同意,房东便于2014年6月底收回房屋。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转让费48000元、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47000元,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我依约交付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支付第二年的房租,但原告并未支付,且在同年6月将承租房屋内的东西全部搬走,因原告经我方多次通知均避而不见,我依约于2014年7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缴纳的5000元押金冲抵房租尚且不够,故不应当返还。我并未收取被告48000元的转让费。经审理查明,案涉102室、103室两处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静,王某系陈静的母亲,受陈静委托负责房屋的出租、管理等事宜。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从王某处承租了103室房屋,从他人处转承租了102室房屋,房屋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4月。被告承租两处房屋后,为经营理发店需要,进行了适当装修。2013年5月1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就案涉两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市云龙区民富大道美地小区三期52号103室房屋,租赁面积为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4日,该房屋第一年年租金48000元,自次年始,每年按上一年年租金的百分之五逐年递增,租金每年按年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乙方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本市云龙区美地小区52#-1-102门面,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月租金9371元,按半年结算,乙方应提前10天付下次房租,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4日。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缴纳6月的租金,押金5000元,退房时如不损坏设施、不欠各种费用,甲方应全额退还押金(无息)。双方确定租金价格时涵盖了装修因素。此次转租行为王某知晓,并表示虽然被告的转租行为超过了其承租赁期限,但在价钱合适的情况下,同意转租。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67100元,包括103室一年的租金48000元、102室的部分租金。此外,原告还缴纳了押金5000元。原告承租房屋后用于经营餐馆,后欲将餐馆整体转让给案外人范某,但对转让价格中的房屋租金问题经原、被告、王某及范某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转让未果。此后,原告因故中止经营。此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交房租,原告一直未交纳。2014年7月间,被告收回房屋,并于2014年9月将两处房屋交付王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单,原、被告、王某及范某协商转租价格时的录音,被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转租期限超过了其承租期限,但王某知道转租事宜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5000元押金是否应予退还、原告缴纳的48000元是转让费还是租金、原告的投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押金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的金额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押金是保证房屋设施不损坏及原告及时支付房屋租金的担保。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内足额交纳了租金且原告欠付租金总额已超出了押金数额,故被告有权主张以该押金抵减原告欠缴的租金。原告主张返还押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返还转让费48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转让费的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收取转让费的收据等证据,其虽称103室的房屋租金48000元即是转让费,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损失47000元,因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喻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琛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