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莉,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在白银区西村十字、蔬菜批发市场等地,明知甘D208**号、甘DF06**号、甘DE33**号、甘D744**号轿车是董某某(已判决)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272918元。破案后,追回上述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车辆维修票据,证人牛某某、郭某某、邢某、徐某某、魏某某、王某、袁某某、朱某的证言,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王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王道云人民陪审员 李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