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小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小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聚丰商厦*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戴志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亥。上诉人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3元,减半收取5691.50元,由上诉人永嘉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