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炳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炳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城东村毛*组。法定代表人:位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徐州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徐州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辉。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为与被告吴炳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睢商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徐商辖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朱雪,被告吴炳辉的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象山县滨海大道工程施工需要,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租赁摊铺机、胶轮徐工压路机、洒水车、铲车各一台,约定摊铺机月租金为55000元,胶轮徐工压路机、洒水车的月租金为30000元,铲车的月租金为15000元,摊铺机、胶轮徐工压路机、洒水车租赁期为三个月,运费各半承担,违约金按总租金及运费的15%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运费323500元。另外,原告承包被告摊铺路面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517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8677元,违约金116801.5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工程款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运费323500元,并按租金与运费总额的15%承担违约金。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鸿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设备进场确认单》、《租赁设备进场确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租赁物的事实;(3)《水稳摊铺施工合同》、《进场机械设备一览表》、被告出具的铲车使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铲车及期限的事实;(4)《照片》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在被告施工工地使用的事实。被告吴炳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有王伟,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与王伟共同承担,而不是被告一人承担。并且,被告所租赁的设备原告并没有按约履行交付,除铲车外其他设备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到场进行施工,被告除铲车外无需支付其他租赁费。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款1300元。原告诉称的摊铺路面工程款,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吴炳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铲车维修费用5200元由被告垫付,应予扣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签名有王伟和吴炳辉,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责任,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未将租赁设备实际交付被告,合同中其他约定是原告自行填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对证据(2),被告对《租赁设备进场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确定该证据上签名是否是吴振仕本人所签,当时约定所有合同协议书未经项目经理签字均无效,被告不知是谁出具;《设备进场确认单》与被告无关,如果是王伟签字,原告应该去向王伟主张权利。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铲车的相应款项,尚欠1300元,其他设备均没有交付进场。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在被告的工地处使用,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还是工程款没有明确。对证据(2),原告认为铲车是否进行了修理维护应当由相应的修理票据,或者维修人员证明,即使存在该只铲车轮胎的出售,但出售给谁没有明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对合同内容填写部分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被告未提供与该证据内容不一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租赁设备进场确认单》,经查吴振仕系被告之父,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设备进场确认单》由王伟出具,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中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在施工现场,是否在被告使用该设备,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确认支付本案款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的铲车使用该轮胎,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稳摊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象山县滨海大道标合同段路面基层工程建设,原告以其在编施工队伍及机械设备为原告提供劳务,受被告施工管理,双方对劳务承包形式、工作内容、劳务费、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附表一、二、三是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其中附表三《进场设备一览表》载明:设备明细:摊铺机9米两台、振动压路机两台、胶轮压路机一台、养护设备(保证养护),被告租赁原告5吨铲车一辆用于拌合站,月租金15000元,以上设备要求6月19日到施工现场。2013年6月21日,吴振仕作为经手人出具了一份《租赁设备进场确认单》,载明5T装载机(铲车)于2013年6月20日进场,摊铺机两台、振动压路机一台于2013年6月21日进场,振动压路机一台于2013年7月2日进场。2013年7月17日,以原告为甲方与以王伟、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徐州,施工地点宁波象山,自2013年7月18日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止,乙方因滨海大道工程施工需要承租甲方摊铺机一台、胶轮机一台、洒水车一台,摊铺机月租金为55000元,胶轮机、洒水车月租金为30000元,租赁期为3个月,设备每半月结付一次,不足三个月乙方承担回程运费,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300小时,(运费3000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甲方由位文明签字并盖具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王伟及被告签名,并留有王伟的公民身份号码(经查,该公民身份号码系虚假证号)。2013年7月18日,王伟出具了一份《设备进场确认单》,确认接收摊铺机、胶轮机、洒水车。2013年8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铲车使用证明,载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4日宁波象山滨海大道大修工程装载机(铲车)使用完工。本案争议焦点:(1)王伟为《租赁合同》共同租赁人,其提供虚假信息,原告能否仅起诉被告一人;(2)王伟签收租赁设备,效力是否涉及被告。关于争点(1),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承租人有被告及王伟签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与王伟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份额,被告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并且,被告与王伟在同一份《承租合同》的承租方中签名,表明被告与王伟应当是熟悉、清楚,在王伟给原告虚假身份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供王伟的身份信息,被告在本院向其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争点(2),本院认为,被告与王伟作为承租方在一份《租赁合同》签名,未约定份额及各人使用期限,视为共同租赁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共同租赁人的任何一人,即为完成交付义务,王伟出具了《设备进场确认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承租义务。并且,根据《水稳摊铺施工合同》、《租赁设备进场确认单》可以确定,该租赁设备原本就是被告使用,被告也未提供该设备归还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承租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设备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故原告按三个月计算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摊铺机、胶轮机、洒水车的租赁期,被告确认铲车于2013年8月24日使用完工,鉴于铲车使用属性用于拌合站,摊铺机、胶轮机、洒水车一般迟于铲车的使用,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摊铺机、胶轮机、洒水车的使用期限,本院认定2013年8月24日为摊铺机、胶轮机、洒水车使用完毕日期。本院按实际租赁期计算(摊铺机、胶轮机、洒水车的租赁期为1个月6天,铲车租赁期为2个月4天),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共计租费为134000元(66000+36000+32000=”134”000],加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被告承担回程运费(鉴于原告起诉请求摊铺机、胶轮机、洒水车的运费计算为20000元)2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租金及运费139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15%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与王伟共同承担主张,因王伟身份信息虚假,而被告拒不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租赁物未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炳辉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运费1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1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被告吴炳辉负担1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