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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奎恒与聂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恒,聂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赵奎恒,男,汉族,1955年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旗。被告聂海忠,男,汉族,1960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赵奎恒与被告聂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一车48吨煤,原告把煤送到蓝旗被告经营的酒厂,当时被告没给钱,给原告出了一份欠款条。以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现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煤款2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这是原告给我垫付的煤款,但是我不同意还原告28000元。原告是公司的股东,经过原告的手,原告给崔富有佘了6万多元的酒。还有达拉特旗的一个人叫刘生荣,原告也给其佘了酒款7万元,还有个1万元。这三笔酒款原告没有要回来,应该从原告的诉讼请求里扣除这三笔酒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借条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个证据属实无异议。当时是买煤没有钱,我借的原告28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元上都酿酒有限公司的入库单两份,其中一份有客户崔富有的签字。证明是原告佘出去的酒,应该从借原告的28000元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没见过这个单子,发酒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出库单跟我没关系,库房的钥匙是刘奇拿的,他给装的酒。我当时负责扫院子、铲雪。经过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一车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支付了购煤款。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8000元的借条。以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被告主张的原告赊出去的酒钱应该从借款中扣除,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海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聂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商 文 晟审判员 赛吉拉夫陪审员 乌 雅 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