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房某某,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死者李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死者李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死者李某的女儿。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广权,系吉林景学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潘光,系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职员。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吉CA99**、吉C72**挂号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2线1000KM+700M火炬村路口处时,与沿东工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悬挂公主岭市0720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司机李某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查图片及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保险单,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房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1862.89元,包括医疗费15056.69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人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吉CA99**、吉C72**挂号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2线1000KM+700M火炬村路口处时,与沿东工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悬挂公主岭市0720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司机李某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李某心脏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30毫克/100毫升。4、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两车左侧面接触、碰撞,吉CA99**/吉C72**挂号半挂车组制动前行驶速度为86km/h。5、法医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心肺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房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于某某乘坐房某某驾驶的吉CA99**/吉C72**挂货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就听到前方咣当一声,下车后就看到一台两轮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李某的女儿,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李某的妻子,2014年10月22日早上,李某与王某乙约定一起去蓝鹤嘉苑干活。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在2014年10月22日中午12时多从铁北蓝鹤嘉苑小区走的,一个人骑着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11、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在102线公主岭段1000KM+700M路口处,房某某驾驶吉CA99**/吉C72**挂,当时车上还有于某某在后排睡觉。在路口的西侧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台两轮摩托车,发现他时距离在四五十米处,踩刹车向左侧打方向躲他,结果来不及撞上了。当时房某某的车速不到八十公里每小时,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减速慢行。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房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房某某所驾驶的吉CA99**/吉C72**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房某某系该公司的雇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其中商业险为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为被告人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死亡证明书,证明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公主岭市刘房子镇刘房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是刘房子村四组村民,其父母已去世,妻子是王某甲,育有两女,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乙。3、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15056.69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交通费1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吉CA99**/吉C72**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其中商业险为不计免赔。7、吉林省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李某车辆损失为1750元及鉴定费200元。被告人房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拱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诉辩意见审查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41162.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92424.20元(9621.21元×20年),丧葬费21432元,医疗费15056.69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车辆损失1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是否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人房某某驾驶的吉CA99**/吉C72**挂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12175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19412.89元,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10200元即109212.89元,应按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承担,因被告方车辆在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109212.89元的70%即76449.02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其计102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7140元,被告人房某某系该公司雇员,因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119412.89元的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房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1217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76449.0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7140元,被告人房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韩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