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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某甲,家务。委托代理人:刘方亮。被告:王某乙,务农。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9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和睦相处。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免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