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洋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沙洋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沙洋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张前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洋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洋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洋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金诚?金水湾步行街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混凝土货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81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8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商公示信息表一份(三张),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情况。二、沙洋县耀江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三、现金日记记账单一份及结算单九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818元的事实;四、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被告沙洋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指定的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查询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沙洋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且加盖公司公章,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现金日记及结算单,该组证据有经办人签名,有明确结算日期,且加盖公司公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加盖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和沙洋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对于该汇款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金诚?金水湾步行街项目提供混凝土。2011年10月开始提供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后,余款170818.5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余款170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洋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了混凝土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708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81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洋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0818元。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沙洋县金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克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