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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叶菊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菊花,农民。2009年5月1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月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6日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1年9月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菊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菊花及其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叶菊花因租房结识在台州市开发区康平路从事房产中介的杨某,并以虚假名字“李晓平”从杨某处租得住房一套,后双方发展成朋友,叶菊花仍一直自称“李晓平”,叶菊花虚构其丈夫系台州市公安局后勤科长、其自身经营塑料公司,获得被害人信任后,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其夫可以帮助杨某在赌场中“放倒款”,为杨某谋取高额利息为由,多次以李晓平之名向杨某借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挥霍。后杨某多次催讨,叶菊花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并逃匿。具体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叶菊花从杨某处骗得6万元。2011年12月初,被告人叶菊花从杨某处骗得24.3万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叶菊花从杨某处骗得14万元。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叶菊花从杨某处骗得25万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叶菊花从杨某处骗得9.4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叶菊花被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3张、存折1本;2.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租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条、银行客户业务调整及撤销申请书、银行业务凭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陈某、罗某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叶菊花的供述;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菊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7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菊花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出具给杨某的借条中的数额部分包括利息,其中第2节诈骗24.3万元仅收到22.5万元,第3节诈骗14万元仅收到6.8万余元,第4节诈骗25万元仅收到2万元,第5节诈骗的9.4万元均是利息,未实际收到钱款,总共从杨某处借款40万余元,期间另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菊花诈骗的犯罪数额的证据尚不足,应采信被告人叶菊花的辩解,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本案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叶菊花化名李晓平,因租房结识了房产中介经营者杨某,后谎称自己经营塑料生意,其丈夫是台州市公安局后勤科长,取得杨某的信任,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放倒款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得杨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8.7万余元,期间,叶菊花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杨某共计5万余元,后赃款予以赌博等挥霍。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叶菊花从杨某处骗得6万余元。2.同年12月初,被告人叶菊花从杨某处骗得24.3万余元。3.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叶菊花从杨某处骗得14万余元。4.同年8月7日,被告人叶菊花从杨某处骗得25万余元。5.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叶菊花从杨某处骗得9.4万余元。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叶菊花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卡等物证实:从杨某处扣除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62×××28的银行卡等。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其在介绍租房时结识了叶菊花,叶菊花化名李晓平,后称自己经营塑料生意,其丈夫是台州市公安局后勤科长,取得其信任,后双方以姐妹相称,叶菊花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叶菊花可通过其夫在赌场放倒款等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叶菊花先后多次从其处借款共计人民币78.7万余元,并以李晓平的名义向其出具了4张借条,其中24.3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8的银行卡,后将该银行卡交付给叶菊花,其余款项均是以现金交付给叶菊花;期间,叶菊花共向其支付了利息5万余元。3.借条证实:2011年11月10日,李晓平向杨某分别借款6万元、25万元;2012年5月29日,李晓平向杨某借款14万元;同年8月7日,李晓平向杨某借款25万元;2012年12月8日,李晓平向杨某借款10万元。4.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存取款凭证、业务调整及撤销申请书等证实:2011年11月8日,杨某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万元;2011年12月6日,杨某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95×××20取款24.3万元,同日,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另开设了新账号62×××28,并存入24.3万元,后陆续被取款,2013年12月29日,该帐号被销户;2012年5月29日,杨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6万元;2012年8月7日,杨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7.4万元;2012年12月5日,杨某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9.4万元。5.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杨某带叶菊花到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小鱼村2楼棋牌室玩时,其与叶菊花相识,后叶菊花经常至该棋牌室玩,叶菊花自称是办塑料厂的,其老公在台州市公安局当官的,2013年8月,杨某告诉其被叶菊花骗钱了。6.租房协议证实:2011年10月9日,李晓平通过中介从王健处租得香格里位的套房。7.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杨某将其所有的多处房产转让给他人,得款200万余元。8.被告人叶菊花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其化名李晓平,因租房结识了房产中介经营者杨某,后谎称自己经营塑料生意,其丈夫是台州市公安局后勤科长,取得杨某的信任,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可帮杨某放倒款获利等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先后多次从杨某处借款共计37.8万余元,后以李晓平的名义向其出具了共计78.7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的数额包括利息,期间,其另向杨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赃款予以赌博等挥霍。9.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叶菊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菊花诈骗73.7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业务凭证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足以证实其所骗数额及主要资金来源等,而被告人叶菊花的辩解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菊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73.7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未将被告人叶菊花案发前已归还的5万余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不妥,予以纠正。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菊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三万七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赃款、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李赛珍人民陪审员  陈敏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