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花溪区石板物流园水果批发市场,趁王林凤不备之机,将王林凤放在自己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女式包盗走,盗得现金1200元。被告人张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委托其妻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给以相应的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橙 搜索“”